(2014)宝民初字第1499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张有利与李俊杰、吕宝田、李绍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有利,李俊杰,吕宝田,李绍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初字第1499号原告张有利。被告李俊杰。被告吕宝田。被告李绍纯。原告张有利与被告李俊杰、吕宝田、李绍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有利,被告李俊杰、李绍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宝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有利诉称,2011年7月14日至7月27日,三被告承包修路工程,向原告购买白灰,合款73025元。工程结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货款73025元。被告李俊杰辩称,不同意给付原告货款。三被告合伙承包工程属实,但合伙承包协议明确约定:工程支出的各项费用及对外赊欠的款项,需三合伙人共同签字确认,原告的欠款证明只有李绍纯一人签字,不能证明原告的白灰确实送到三被告的施工现场,原告的货款与我无关。被告李绍纯辩称,原告起诉属实,同意偿还货款,但因为三被告所承包工程未结算,暂时无给付能力。被告吕宝田未提出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5日,三被告签订了合伙承包工程协议,合伙承包宝平路南段及津围路部分路段拓宽及附属设施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宝坻区潮阳大道交口至宝平路立交桥。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各占三分之一股份;工程支出的每项费用及对外赊欠的款项需经三合伙人共同签字确认。协议还约定了三合伙人出资及风险承担等事项。三被告在涉诉工程中的具体分工为:吕宝田负责工程联系,李俊杰负责工程施工,李绍纯负责施工材料采买。在工程施工期间,2011年7月14日至7月27日,被告李绍纯向原告购买白灰,合计货款73025元。2013年4月29日,被告李绍纯为原告出具欠条,载明:自2011年在宝平路和津围路拓宽工程施工时,有张有利向本工地运送白灰,合款73025元。经手人李绍纯。上述事实有三被告合伙协议及被告李绍纯出具的欠条和送货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规定:“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李绍纯作为合伙人之一向原告购买了白灰,用于三被告承包的工程,三被告即应依法承担连带给付原告货款的义务。三被告拖延付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俊杰主张依据合伙协议“工程支出的每项费用及对外赊欠的款项需经三合伙人共同签字确认”的约定,以原告提供的欠条未经其确认为由拒绝给付货款。对此本院认为,合伙协议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限制,只是对合伙人的约定,对合伙人具有约束力,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被告李俊杰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销售行为存在非善意情形,且原告提供的白灰已用于三被告承包的工程。被告李俊杰该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吕宝田既不答辩亦不出庭抗辩,法律后果自负。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第二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俊杰、吕宝田、李绍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货款73025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3元,由被告李俊杰、吕宝田、李绍纯连带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三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凯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赵洪磊附: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约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