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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固法民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4-06-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始县支行与李永友、刘万强、张道玉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始县支行,李永友,刘万强,张道玉,徐华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固法民金初字第5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始县支行。住所地:固始县。法定代表人刘永学,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刚,该行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永友,男,汉族,农民,住固始县。被告刘万强,男,汉族,农民,住固始县。被告张道玉,男,汉族,农民,住固始县。第三人徐华平,男,汉族,农民,住固始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始县支行(以下简称“固始县农行”)与被告李永友、刘万强、张道玉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2月20日受理后,第三人徐华平申请参加诉讼,2014年4月3日由审判员王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固始县农行委托代理人陈刚、被告李永友、第三人徐华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万强、张道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固始县农行诉称,2011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李永友向原告借款30000元,贷款额度期限三年。合同约定:单笔借款期限为一年,三年内可循环借款;自贷款合同生效之日起按季偿还当期利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被告刘万强、张道玉作为担保人对该项贷款本息、违约金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自2013年3月,被告李永友违反合同约定,已逾期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故诉请被告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30000元及按合同应支付的利息。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①被告李永友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刘万强、张道玉的身份证复印件②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复印件一份、③农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暨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④《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⑤个人借款凭证复印件⑥结息凭证⑦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复印件被告李永友质证,对于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借款人及担保人都到场签的字。被告刘万强、张道玉未质证。第三人徐华平质证,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李永友辩称,2011年徐华平因建设飞翔农机合作社与红高梁种植专业合作社的育秧基地资金不足,经县政府协调向固始县农行申请贷款43万元,银行按程序要求以农户联保形式放贷,这十二户联保户是我负责联系的,贷款时徐华平向银行写过书面承诺书,十二笔贷款43万元均由他个人偿还,其他联保户才签的字。固始农行起诉的这笔欠款就包括在这43万元中,应由实际用款人徐华平承担清偿责任,徐华平把承包的土地转包给他人经营,育秧基地现在有经营收入,其有清偿能力。被告李永友未提供书面证据。被告刘万强、张道玉未答辩,未提供书面证据。第三人徐华平辩称,对李永友陈述的贷款经过没有异议,李永友从固始农行贷款3万元,钱是我用的,本金没还,利息我已结到2012年9月份。2008年至今飞翔农机合作社一直处于亏损状态,我现在没有偿还能力,但可分期还款。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第三人徐华平经营固始县飞翔农机合作社因资金不足,经被告李永友介绍,找当地农民并以农户联保形式向固始县农行申请贷款,给其经营使用。2011年05月04日,被告李永友以自已名义向固始县农行申请贷款30000元,并与刘万强、张道玉组成联保小组,向固始县农行申请借款时签订联保承诺书:小组任一成员最高额度申请符合贵行条件且经贵行审批同意后,其他联保成员无条件共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1年06月01日,原告与被告李永友、刘万强、张道玉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李永友向原告借款30000元,贷款额度期限三年。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00元;借款用途种植;单笔借款期限为一年,三年内可循环借款;月息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浮动利率);自贷款合同生效之日起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逾期未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刘永强、张道玉作为保证人对该项贷款本息、违约金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借款后,款由第三人徐华平使用并结息至2012年9月,后因迟延归还借款本息,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款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2429.25元(截止到2014年04月02日)。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自愿签订,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依据合同主张权利,应予支持。被告李永友应按合同约定,依法及时清偿借款及约定利息,逾期不付,应承担违约责任。第三人徐华平称自己是实际用款人,原、被告双方对该事实均无异议,在诉讼过程中,其主动要求参与诉讼并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第三人徐华平应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李永友辩称该款应由实际用款人徐华平承担清偿责任,但其作为合同的借款人,在银行放贷后默认第三人徐华平使用该款,应视为对权利的放弃,在该笔借款迟延履行时,不能以此为由免除清偿义务,故应按借款合同约定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张道玉、刘永强作为借款合同担保人,应依据合同约定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永友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始县支行贷款30000元及利息2429.25元(截止到2014年04月02日,后期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至还款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清偿。第三人徐华平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张道玉、刘万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275元,由被告李永友、徐华平、张道玉、刘万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丽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陈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