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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六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陈永武与韩兆金、南京雄风电控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武,韩兆金,南京雄风电控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六民初字第89号原告陈永武,男,1972年2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夏友峻,江苏紫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兆金,男,1968年12月27日生,汉族。被告南京雄风电控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文峰北路2号。法定代表人韩兆金,总经理。原告陈永武诉被告韩兆金、南京雄风电控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风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武的委托代理人夏友峻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兆金、雄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永武诉称:原告与韩兆金系朋友关系。2013年9月初,韩兆金找到原告,称其因生产经营需要资金周转,欲向赵某某借款400000元。为此,韩兆金提出要求原告作为其担保人,出于帮助朋友解决困难考虑,原告答应了韩兆金的请求。2013年9月18日,韩兆金、赵某某与原告及雄风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1、韩兆金向赵某某借款400000元;2、借款期限10天,自2013年9月18日至2013年9月27日,以实际放款日期顺延;3、月利率为借款总额的3%,自转款之日起计算,按月结计,每月10日前支付利息;4、雄风公司以自有资金、债权和资产出具《担保承诺书》与原告共同为韩兆金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该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人向贷款人偿还全部款项之日止。赵某某于签订合同后当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向韩兆金账户转入人民币400000元,韩兆金于当日出具收条一份。至2013年12月2日,韩兆金尚欠本息计185475元。2013年12月24日,原告与赵某某签订还款协议一份,通过江苏源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大厂支行的账户向赵某某代偿了本息计185000元,其中本金180000元,利息5000元。此后,原告多次联系二被告,但二被告均不还款,韩兆金亦下落不明。为此,原告遂诉讼要求:二被告立即代位支付欠款18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被告韩兆金、雄风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韩兆金与赵某某、雄风公司、陈永武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韩兆金向赵某某借款400000元,借期10天,月利率3%,陈永武与雄风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合同还对违约责任等作有约定。雄风公司与陈永武于当日各出具担保承诺书一份,载明愿意为韩兆金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日,赵某某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汇款将400000元转至韩兆金账户,韩兆金亦于当日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银行转账400000元整。此后,韩兆金仅归还了部分款项,赵某某遂要求陈永武承担保证责任。2013年12月24日,赵某某与陈永武签订还款协议一份,载明:韩兆金尚欠赵某某借款本息计185475元,陈永武代为清偿185000元,该款项通过“江苏源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大厂支行”开设的“545662694803”的账户于协议签定之日汇入赵某某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行”开设的“6222081104000998670”账号内。陈永武支付上述款项后,赵某某不再向陈永武主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第7.1条、第10.1条所约定的利息、罚息等费用。双方就借款合同中连带保证责任的履行再无其他纠葛。还款协议签订后,陈永武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185000元转至赵某某账户。此后陈永武向韩兆金及雄风公司追索款项无获,遂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立即代位支付欠款18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案件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本院调解未成。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条、担保承诺书、还款协议、银行转账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陈永武作为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为韩兆金归还借款本息计185000元,其有权要求韩兆金予以归还。韩兆金未能及时归还,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陈永武诉讼要求韩兆金支付其代为偿还的借款185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利息应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其次,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本案中,陈永武与雄风公司共同为韩兆金的借款提供了担保,系连带共同保证,因双方并未约定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比例,故韩兆金如不能支付陈永武上述款项,雄风公司应平均分担陈永武不能追偿部分的损失,即在不能追偿部分向陈永武承担50%的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兆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永武代为偿还的借款185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被告南京雄风电控设备有限公司对原告陈永武不能追偿的部分向原告陈永武承担50%的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元、保全费147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032元,由被告韩兆金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该款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该院(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101059010xxxx12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0元。审 判 长  颜珺婷代理审判员  甘 晶人民陪审员  秦 勇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周玉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