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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柴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盗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柴河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柴河林区基层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柴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柴河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男,194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牡丹江市林海铁矿退休工人,住海林市。因本案于2014年3月14日被柴河林业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黑龙江省柴河林区人民检察院以柴林检刑诉(20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立案,依法适���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柴河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瑞、被告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人孙××在柴河林业局向日林场施业区163林班19小班内共盗伐柞树、桦树、椴树、色树、枫桦、杨树等林木112株,合计立木蓄积2.1665立方米,用于修建自家玉米仓及菜窖。案发后,被告人孙××已赔偿林木损失3948元。2013年3月14日,被告人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手锯、斧子各一把,书证被告人基本信息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柴河林业局关于采伐被积雪损毁林木的说明,孙××盗伐林木案树种、数量、损失价值计算、赔偿林木损失票据,证人沈××的证言,被告��孙××供述和辩解,柴河林业地区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违反森林法规,擅自砍伐国有林木112株,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全部经济损失;3、被告人能够积极缴纳罚金。综合上述对被告人的量刑情节,对公诉机关建议被告人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手锯、斧子各一把,依法���收。审判员  王银环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谭诗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