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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谯刑初字第0167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林某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谯刑初字第0167号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男,1977年1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汉族,大学本科,会计,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被告人林某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11月21日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5日由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亳州市看守所。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谯检公诉刑诉(2014)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利用其在马鞍山天富康药业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负责人事兼任会计的职务便利,分别于2013年10月28日和2013年10月31日,分两次从中国建设银行亳州汤王支行,将公司账户中的启动资金取走25000元和40000元。用于偿还其所欠赌债的高额利息。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提交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林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某利用其在马鞍山天富康药业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负责人事兼任会计的职务便利,分别于2013年10月28日和2013年10月31日,分两次从中国建设银行亳州汤王支行,将公司账户中的启动资金取走25000元和40000元。用于偿还其所欠赌债的高额利息。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1、被告人林某供述证明,2013年1月份在马鞍山天富康药业上班,被派到亳州分公司担任负责人兼会计。马鞍山总公司在2013年10月份打了一笔钱给亳州分公司用于启动资金,由于他这几年在合肥玩游戏机输40余万元,于是就没有跟公司负责人打招呼的情况下,两次取走现金65000元,随后离开亳州。后被抓获。2、证人谢某某证言证明,他是马鞍山天富康药业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负责人,林某是会计。2013年10月访公司会计林某在10月28日从该公司帐号取走现金计65000元,是在建设银行取走的现金,一直给林某联系不上,到公安机关报案。3、证人薛某某证言证明,他是该公司的保管,2013年10月31日林某见到他讲,把公司的印章交给你,就走了。比较仓促。他核对帐时,发现少5张空白支票,于是就和公司负责人谢某某联系,经核对后发现,林某于2013年10月28日取走现金25000元,31日取走40000元,和林某电话联系不上了,就报案。4、建设银行对帐单证明,林某取款情况。5、营业执照证明,马鞍山天福康药业有限公司主祚分公司的注册情况。6、全日帛劳动合同证明,林某与该公司签定的劳动合同,兼任会计工作。7、工资明细表证明,林某领取工资情况。8、报案材料证明,2013年10月31日马鞍山天福康药业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报案情况。9、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11月21日合肥市公安局三里庵派出所抓获林某。10、前科情况证明,未查询到林某有违法犯罪经历。1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身份。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作为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周 波审判员 王 莉审判员 刘善金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张 伟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4页第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