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大执异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孙春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春荣,江苏大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新支行,大丰市建海玻璃有限公司,陈建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大执异字第00006号异议人孙春荣。申请执行人江苏大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新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常新支行),住所地大丰市工农西路105号。负责人张洪国,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杭杰,男,汉族,1967年12月16日生。被执行人大丰市建海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海玻璃公司),住大丰市大中工业园兴业路92号。法定代表人陈建海,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陈建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农商银行常新支行与被执行人建海玻璃公司、陈建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3年9月26日作出(2013)大执字第128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评估、拍卖建海玻璃公司位于大丰市大中工业园区兴业路92号的房屋、土地”。异议人孙春荣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孙春荣称:我与建海玻璃公司的租房行为实际发生在农商银行常新支行与建海玻璃公司的抵押行为之前,如果农商银行常新支行实现了抵押权,买受人要继受建海玻璃公司与我的租赁协议。另外,你院在拍卖建海玻璃公司的房屋时我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请求你院在组织拍卖时向竞买人告知要继受租赁协议的事实��以便在房屋拍卖后不影响我的正常生产。经审查,本院于2013年4月1日作出(2013)大商初字第010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认建海玻璃公司偿还农商银行常新支行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承付相应利息等费用;农商银行常新支行对建海玻璃公司用于抵押的房屋、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作出(2013)大执字第128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评估、拍卖被执行人建海玻璃公司位于大丰市大中镇工业园区兴业路92号房屋、土地”。孙春荣知悉后,即向本院提交了其与建海玻璃公司的租赁协议,后又提出书面执行异议申请书。本院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拒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本案中,在被执行人建海玻璃公司及陈建海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情况下,本院裁定评估、拍卖被执���人的房屋、土地并无不当。异议人孙春荣对执行标的物并不主张所有权,即使其提供的租赁协议是真实、合法的,也不影响本院对执行标的物进行评估、拍卖。本院的执行程序合法,措施得当,异议人孙春荣所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孙春荣的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员 曾 智 泉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潘文(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