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陈民初字第00450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陈民初字第00450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章军,男,汉族,农民,系原告王某某之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宝鸡市陈仓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郭亚军,宝鸡市陈仓区天王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寅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农历9月18日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同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婚初夫妻关系一般,因婚前相互了解认识不够,未作婚前生育检查,草率结婚,2012年6月份因做饭原、被告发生矛盾,双方打架,经人劝解勉强和好。后经原告给被告多次检查得知,被告患有原发性不孕、盆腔粘连、盆腔结核疾病,致夫妻关系不睦,夫妻感情不能维持。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债务20000元,原、被告分担;3、被告返还原告借婚姻索取的价值5130元的“三金”;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陈述的婚姻形成过程属实。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虽然是经人介绍相识,但婚后关系一直很好,婚后几个月被告就和原告去湖北省荆门市开门店,由于原告没有启动资金,原告在被告父母处借款20000元。被告在2013年8月查出有病属实,但当时原告并没有嫌弃被告有病。2014年5月原告父亲提出让原、被告离婚,原告没有明确表态,被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很情好,被告不同意离婚。虽然被告不能生育,但是可以做试管婴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2011年10月20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共同在湖北省荆门市开门店做生意,双方建立了夫妻感情。2013年8月,被告经检查患有原发性不孕、盆腔粘连、盆腔结核疾病,但原告亦多次在多家医院给被告看病治疗,感情尚好。后原告家长以被告不能生育,即认为原、被告夫妻关系不能维持,两家长辈曾协商原、被告离婚事宜未果,原告遂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被告婚前陪嫁物有,美的牌冰箱,1台、42寸液晶电视机1台、组装电脑1套、饮水机1台、跨骑式摩托车1辆、棉被5床、毛毯1条、床单8个、床上四件套1套、枕巾3套,均在原告王博玉家中。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婚姻证一份,宝鸡市华山医院出院证及记录一份,医疗费发票一套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婚后既共同生活共同创业开店做生意,建立了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现因被告患病不能生育,使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原告提出离婚,有违夫妻相互扶助的法律义务,只要原、被告加强感情沟通和交流,本着相互理解,相互尊重的态度,共同维护婚姻关系,一定能使双方感情重归于好。另外原告无据可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寅君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高 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