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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粤高法行终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陈杰、陈科因诉被上诉人雷州市人民政府颁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行政纠纷��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杰,陈科,雷州市人民政府,陈坎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粤高法行终字第1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杰,���,住广东省雷州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科,男,住广东省雷州市。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官佐伟,广东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州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吴国雄,市长。委托代理人:韩琦震、刘玉洁,均是雷州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陈坎智,男,住雷州。委托代理人:赵世益,广东敏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杰、陈科因诉被上诉人雷州市人民政府颁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行政纠纷一案,不服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湛中法行初字第114-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海府集建总字(93)第0028220824122411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的所有权人属雷州市乌石镇三教村委会南村,该村有权对涉案的宅基地作出安排使用。原告���杰、陈科既非合法使用权人,也非承包人,现原告陈杰、陈科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与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起诉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及第二十七条“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一)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但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除外;……”的规定,陈杰、陈科不具有本案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依法应予驳回。雷州市乌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曾对涉案宅基地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并于2011年4月27日作出调查结果通报,明确说明第三人持有被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陈杰在2011年4月27日前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告雷州市人民政府对第三���作出颁发海府集建总字(93)第0028220824122411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原告陈科于2013年8月20日对本案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综上所述,陈杰、陈科不具有本案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告陈科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陈杰、陈科的起诉。已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审法院退回给原告陈杰、陈科。上诉人陈杰、陈科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裁定以上诉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及超过起诉期限为由驳回上诉人起诉,属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是涉案宅基地的实际使用人,有村委会的证明材料予以证实,上诉人与本案被诉发证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此外,2011年4月27日之前,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因涉案宅地使用权发生纠纷后,乌石镇调解会曾组织双方调解,但在调解会上,仅是由原审第三人陈坎智口头称其持有涉案宅基地,没有出具涉案集体用地使用证。此时,上诉人不可能知道涉案土地使用证的真实性。2011年4月27日,乌石镇调解会作出“调解结果通报”的内容中表述原审第三人持有涉案土地使用证,但该通报并不是直接送达给上诉人,而是大约在2011年10月16日,由南村村干部将该通报转交给上诉人妻子。因此,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于2011年4月27日已知道原审第三人持有涉案土地证。二、原审法院未依法审查本案被诉发证行为的合法性错误,应予以撤销。综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及本案被诉发证行为,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雷州市人民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第三人陈坎智答辩称:上诉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且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陈杰、陈科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涉案的原审第三人建设用地,原属雷州市乌石镇三教南村集体土地,由村集体一直耕作使用,约在1970年,原海康县房参乡为解决乡办拌运站用地而占用原审第三人建设用地。1980年体制下放后,该拌运站解散不存,余下的占地退还三教村委会南村集体使用,1983年经南村集体安排涉案用地给两上诉人使用,后来在使用过程中,上诉人陈杰在该地上建房使用,上诉人陈科用该地耕种及放置各种物品使用至今。2011年后,原审第三人以涉案土地属其持证土地为由作建房用,与上诉人产生纠纷。后经三教村委会的多次调解未果。2012年8月,由三教南村干部转交乌石镇人民政府“调查结果通报”。上诉人从该通报中得知雷州市人民政府和雷州市国土资源局于1993年9月20日向原审第三人颁发海府集建总字(93)第0028220824122411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诉人陈杰、陈科认为该发证行为违法,以雷州市人民政府和雷州市国土资源局为被告,于2013年8月2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同年11月8日,陈杰、陈科向原审法院提出撤回对雷州市国土资源局起诉的申请。原审法院于同年11月18日作出(2013)湛中法行初字第114-1号行政裁定,准许陈杰、陈科撤回对雷州市国土资源局的起诉。另查明:2011年3月31日,雷州市乌石镇人民政府调处办工作人员以及三教村民委员会干部等人对上诉人陈杰、陈科与原审第三人陈坎智的土地权属纠纷进行调解,陈坎智认为其已经在1993年办理了涉案《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调解笔录上注明“陈杰、陈科的家人拒签名”。上诉人陈科在本案一审庭审自认其当时参加了上述调解会议。上诉人在原审法院提交了陈如仁等三人的书面证明材料,以证明涉案土地权属和使用人为上诉人父辈享有和解放后由集体安排给陈位忠使用多年,同时陈位忠又归还上诉人使用的事实。2013年8月18日,三教村民委员会在该证明材料上注明“以上情况属实”,并加盖了公章。同年9月3日,三教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材料,认为其于2013年8月18日出具的证明材料是受陈科的嫂子欺骗而作出错误的证明,并声明该证明材料作废。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陈杰、陈科的上诉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以及其是否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一、关于上诉人是否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第二十七条规定“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一)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但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除外;……”上诉人陈杰、陈科认为其是涉案宅基地的实际使用人,并提供了三教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材料予以证实。由于该证明材料事后���被三教村民委员会声明作废,因此,本院对该证明材料证明的内容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供陈如仁等三人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其与本案被诉发证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裁定认定上诉人不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并无不妥。二、关于上诉人是否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雷州市乌石镇人民政府调处办于2011年3月31日组织本案争议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原审第三人陈坎智已明确说明其持有涉案《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11年4月27日,雷州市乌石镇人民政府调解委员会作出乌调(2011)01号《关于陈堪智与陈杰宅基地纠纷问题调查通报》,明确记载原审第三人陈坎智持有涉案《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因此,原审裁定认定,上诉人陈科于2013年8月20日提起诉讼时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并无不妥。综上所述,上诉人陈杰、陈科不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且陈科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主张撤销原审裁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俊盛审 判 员  杨雪清代理审判员  方丽达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张晓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