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民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王东顺与李勇、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东顺,李勇,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民初字第247号原告王东顺。住张店区良乡小区**号楼*单元*楼*户。委托代理人王兴龙,山东广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勇。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世纪路**号创业大厦*座。负责人王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鹏,男,汉族,本单位职工、住本单位宿舍。原告王东顺诉被告李勇、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东顺的委托代理人王兴龙,被告李勇,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东顺诉称,2013年12月9日7时40分,被告李勇驾驶未按规定审验的鲁C×××××号轿车顺良乡村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幼儿园路口,将驾驶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撞倒致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认定,被告李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共计30000元。在诉讼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变更为33071元。被告李勇辩称,事故属实,依法赔偿。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9日7时40分,被告李勇驾驶未按规定审验的鲁C×××××号轿车顺良乡村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幼儿园路口,将驾驶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撞倒致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认定,被告李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1月6日到淄博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8天,原告花费医疗费19046.84元。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9046.84元、误工费5120元(40元/天×128天)、护理费6384.28元(原告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中原告女儿王丽霞与王凤花护理人员工资分别为3000元+3384.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40元/天×28天)、交通费1400元,以上合计33071元。另查明,事故车辆鲁C×××××号轿车,该车在被告鲁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营业执照、工资表、单位证明、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载卷佐证。本院认为,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作出的第201312004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该事故造成损失由被告鲁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后,由被告李勇承担剩余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均提出异议。关于原告医疗费19046.84元,其中原告自行购买医疗器械,花费100元,本院不予支持;其他有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明细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误工费5120元,原告仅提交休息证明,并无误工证明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日12元计算,即:被告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36元(12元/天×28天)。关于原告护理费,原告无证据证实需二人护理,被告辩称一人护理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护理人员工资证据不足,应按护工60元一天计算,即;被告支付原告护理费1680元(60元/天×28天)。关于原告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3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东顺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680元、交通费360元,以上合计12040元。二、被告李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赔偿原告王东顺医疗费7746.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6元。三、驳回原告王东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7元、诉讼保全费320元,由原告王东顺负担324元;由被告李勇负担623元。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冯凤英审判员 铉志坚审判员 韩发林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刘 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