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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宿中行初字第0003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4-07-22

案件名称

原告高翔、唐维彦与被告泗阳县人民政府、泗阳县来安街道办事处要求确认毁损苗木行为违法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翔,唐维彦,泗阳县人民政府,泗阳县来安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宿中行初字第0003号原告高翔,男,196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唐维彦,男,196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建国、刘亮,江苏义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泗阳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刘海红,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陈新,该县副县长。委托代理人王力,该县政府法制办干部。被告泗阳县来安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宋一河,该街道办主任。委托代理人胡卫��,该街道办副主任。原告高翔、唐维彦诉被告泗阳县人民政府、泗阳县来安街道办事处要求确认毁损苗木行为违法一案,本院2014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唐维彦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国、刘亮,被告泗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新、王力,被告泗阳县来安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胡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各方当事人同意协调扣除审限一个月。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高翔、唐维彦已与被告泗阳县来安街道办事处达成和解协议。二原告于2014年5月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本案的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高翔、唐维彦自愿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撤诉行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高翔、唐维彦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高翔、唐维彦负担。审 判 长  陈 茂审 判 员  刘志群代理审判员  徐 宁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赵桐艺第1页/共2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