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辽审四民申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宋雪与被申请人辽阳万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宋雪,辽阳万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辽审四民申字第32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宋雪,女,住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委托代理人:XX,系辽宁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齐东文,系辽宁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辽阳万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太子河区。法定代表人:邵梁,系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宋雪因与被申请人辽阳万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辽阳民一终字第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宋雪申请再审称:争议房产已竣工,符合居住或商业使用状态,具备交付条件;土地使用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只是一种形式,通过一定程序可以办理,并不影响房屋的交付与使用;办理土地使用证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是万隆公司的义务,不应由我承担不利后果。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依据不当,导致错误。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故该房屋买卖合同依法应当有效。原审判决违背了“不告不理”原则,程序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十一)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万隆公司辩称:本案双方争议的房屋在销售时答辩人公司未取得土地使用证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已向宋雪明确告知。在双方履行房屋买卖协议的过程中,宋雪具有违约和违法之处,从而引发本案,从而致使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书”被人民法院确定无效,责任在于其自身。本案一、二审适用法律正确,没有违反不告不理原则。本案生效判决,当事人已经实际履行,现宋雪申请再审属于无理缠诉。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宋雪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万隆公司按照协议履行交房义务并承担诉讼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只有依法成立的合同,才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才受法律保护。因此,万隆公司履行其与宋雪之间房屋买卖协议的前提条件是该协议合法有效。缔约方在协议上签字盖章仅能证明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合同成立,至于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还应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作出判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宋雪向一审法院起诉前,涉案房屋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因此,一、二审判决认定涉案房屋买卖协议无效,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充分。另外,房屋是否竣工、是否具备可交付条件,对合同效力不产生影响。无效的合同对当事人不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因此,宋雪依据无效合同要求相对人履行合同义务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宋雪申请再审称土地使用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只是一种形式,通过一定程序可以办理,不影响房屋交付与使用的观点,系对法律权威的漠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判是否违反“不告不理”原则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审期间,万隆公司提起反诉,请求确认涉案房屋买卖协议无效。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该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一、二审判决在确认涉案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的情况下,根据前述法律的规定对无效合同进行处理,并无不当,未违反民事诉讼“不告不理”原则。综上,宋雪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十一)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宋雪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宋 华代理审判员 刘丙江代理审判员 高山丹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侯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