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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1520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4-06-15

案件名称

梅远芳与游中书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梅远芳,游中书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15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梅远芳。委托代理人刘信龙,重庆特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树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游中书。委托代理人何沙,重庆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梅远芳与被上诉人游中书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梅远芳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2)沙法民初字第038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胥庆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向川主审,与审判员张毅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案件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梅远芳在一审中起诉称:2008年2月,游中书向梅远芳推荐购买“ECP集团”全球基金,强调回报率很高。因只有游中书才有资格购买这个基金,所以梅远芳同意委托游中书代买其所谓的“ECP集团”全球基金,并分别于2008年3月12日、3月19日、3月28日向游中书转账共计人民币77520元用于购买该基金。之后梅远芳便催促游中书将当初的承诺给予兑现,后经过反复交涉,游中书均以种种理由敷衍搪塞。2008年12月梅远芳证实游中书收到钱后并未购买其所谓的全球基金,该基金是游中书虚构出来的。现梅远芳起诉要求解除梅远芳与游中书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游中书返还梅远芳购买基金投资款77520元并支付利息(以77520元为本金从2008年3月28日开始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游中书在一审中答辩称:对于梅远芳将购买基金的几笔款项分别以银行转账的方式转给游中书没有异议。本案实际上是因为梅远芳没有开通网上银行,因此通过游中书专有的网上银行代为购买全球基金。虽然是游中书向梅远芳推荐的这个理财业务,但是是否购买取决于梅远芳。游中书也是经闫桂芳的介绍购买的该基金。梅远芳、游中书都购买了全球基金,在整个过程中游中书没有任何过错也不知道被骗,均是受害者。梅远芳自己注册成为会员并提供了银行卡号,游中书将梅远芳的每笔款都转入了基金,并没有挪用。全球基金网站对注册会员都进行了相应的回报返款,从梅远芳和刘伟的汇款记录可以看出。梅远芳称游中书收到款后并未购买基金且该基金是游中书虚构的,这不是事实。本案中游中书已经完成委托事务,没有任何责任。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中旬,游中书推荐梅远芳购买ECP集团的全球基金,并交给梅远芳一些宣传资料,包含一份《全球防治艾滋病、抗击艾滋病体验宣传活动须知》,须知载明:1、本次活动由全球基金提供活动经费,由ECP集团提供体验宣传品(佳迪™胶),全程策划并负责执行,活动期限暂定为两年(自2007年7月17日至2009年7月16日)。……3、参加本次活动的各级体验宣传员,每周须在ECP网站上学习并宣传防治艾滋病、抗击艾滋病的相关知识,同时要做好每周一题的全球防治艾滋病、抗击艾滋病知识的答题工作。4、本次活动每十二周为一个周期,每人每周只能参加一次活动,可任选五级体验宣传员中的任何一级参与,并按相应的体验宣传员级别领取体验宣传品和经费。5、各级体验宣传员会费及体验宣传品:……(3)铂金卡体验宣传员4560e币(可领取12支佳迪™胶),(4)翡翠卡体验宣传员18240e币(可领取48支佳迪™胶),(5)钻石卡体验宣传员36480e币(可领取96支佳迪™胶)。6、各级体验宣传员的体验宣传经费的发放:……(3)铂金卡体验宣传员参加活动每十二周为一个活动周期,每天有120e币体验宣传经费可领,每周发放5天,共计发放十二周(共7200e币),(4)铂金卡体验宣传员参加活动每十二周为一个活动周期,每天有480e币体验宣传经费可领,每周发放5天,共计发放十二周(共28800e币),(5)钻石卡体验宣传员参加活动每十二周为一个活动周期,每天有960e币体验宣传经费可领,每周发放5天,共计发放十二周(共57600e币)。特别提示:各级体验宣传员如不参加当周的全球防治艾滋病、抗击艾滋病知识学习、宣传及答题,ECP将停发其下周的体验宣传经费。梅远芳、游中书口头约定由游中书代梅远芳从网上支付相应款项用于购买全球基金。梅远芳于2008年3月12日向游中书转入4560元,同日游中书通过B2C(商家对顾客的缩写,是电子商务的一种模式)转出。3月19日梅远芳通过其子刘伟的账户向游中书转入36480元,同日,游中书连同自己购买基金的款项一并通过B2C转出。3月28日,梅远芳再次向游中书转入36480元,游中书在4月1日通过B2C将其此款转出。从2008年3月18日起,梅远芳的账户上陆续有收到120元(摘要为报销)的款项,从2008年3月27日起梅远芳之子刘伟的账户上陆续有收到960元(摘要为报销)的款项。游中书的账户上从2008年3月13日起陆续有收到120元(摘要为报销)、480元(摘要为报销)的款项。审理中,游中书认为梅远芳确实转入其账户三笔款用于购买全球基金,但是梅远芳收到款后通过B2C随即转到特定的商户代梅远芳购买了全球基金。《全球防治艾滋病、抗击艾滋病体验宣传活动须知》中载明的会员交纳的会费以及体验宣传经费就是购买基金交纳的金额与回报的金额,全球基金不同档次的会员返款回报的具体数额不同,梅远芳购买的相当于一个铂金卡和两个钻石卡,梅远芳卡上显示收到的120元以及960元均是其得到的相应回报。梅远芳则认为120元、960元并不是购买基金获得的回报,而是领取的答题宣传体验费。《全球防治艾滋病、抗击艾滋病体验宣传活动须知》中对参加防艾、抗艾宣传活动的人员发给宣传活动体验费,及对宣传活动经费的来源、宣传、学习、答题等有明确的界定。宣传体验费与买基金及回报是完全不同的。梅远芳转入游中书账上的钱,游中书称通过B2C购买的基金,但B2C本身并不能证明就是购买的全球基金,游中书也没有提供购买凭证,因此,要求游中书返还梅远芳购买基金投资款77520元并支付利息(以77520元为本金从2008年3月28日开始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一审法院认为:梅远芳、游中书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梅远芳的诉讼请求是基于游中书未履行委托事务而要求解除委托合同关系并返还投资款。从梅远芳提供的关于全球基金的宣传资料来看,只有《全球防治艾滋病、抗击艾滋病体验宣传活动须知》涉及了相应的费用,并且其规定的会员应交纳的会费(铂金卡4560e币、钻石卡36480e币)、获得的经费(铂金卡每天120e币、钻石卡每天960e币)与梅远芳向游中书转入的金额(2008年3月12日4560元、3月19日36480元、3月28日36480元)、梅远芳和其子刘伟银行卡上收到的金额(120元、960元)是相对应的。结合游中书的银行卡明细查询单看,游中书在收到梅远芳转入的三笔款后,也确实通过网上银行将这三笔款连同其自己购买基金的款项支付了出去,而梅远芳和其子刘伟的银行卡上也随即收到120元和960元的相应款项,游中书的银行上也有收到120元、480元的相应款项。综上所述,应认定游中书已经将梅远芳转入的钱代其购买了全球基金,完成了委托事务,并且在整个委托过程中并没有过错。因此,梅远芳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梅远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6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梅远芳负担。上诉人梅远芳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并请求:一、依法撤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沙法民初字第03896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二、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游中书承担。其上诉事实与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案证据不足。一、一审法院在认定了梅远芳和游中书之间的委托购买基金的关系后,在游中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已经完成委托事项的情况下,主观判断为“结合游中书的银行卡明细查询单看,游中书在收到原告转入的三笔款项后,也确实通过网上银行将这三笔款项连同自己购买的基金的款项支付了出去”是完全不成立的,也是不合法的。游中书不管是以何种方式将梅远芳汇入的款项转出,均应该有转账记录和明细,也应该在一审期间提供,但是游中书在一审期间并未出示任何购买基金的证据。二、一审法院认定梅远芳账户上收到的120元、960元就是缴纳会费后相对应的回报也是不成立的。首先,《活动须知》规定缴纳会费是用e币表示的,e币和真实货币是不能在主观认识下就划等号的。其次,120元和960元后面的摘要也均注明为“报销”,并非回报。事实上该笔汇款,是宣传抗击艾滋病的宣传体验费用。游中书正是利用《活动须知》中的要求缴纳的e币数额,待宣传体验费发放后来混淆回报以及认定购买基金一事的。最后,游中书在一审程序中也认可梅远芳当初委托其购买全球基金,而非其他。那么本案中即使是游中书代为购买了抗击艾滋病宣传体验活动,也应该经过委托人的书面或者口头同意,何况梅远芳的初衷就是委托其购买基金而不是花钱参与其他合同。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错误。另外,一审程序违法,从立案到收到判决书的时间经过了1年半的时间。被上诉人游中书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梅远芳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该予以维持。梅远芳的上诉事实与理由和客观情况不符,应该予以驳回。本案中梅远芳和游中书之间是一个委托关系,游中书受托利用个人网上银行,为梅远芳购买基金。当然从现在来看这是一个网络传销,需要先购买一个网上的会员资格,游中书发现有利可图,购买了2个会员资格。梅远芳借用游中书的网上银行账户,把钱转给了游中书,游中书又将钱去购买这个所谓的基金,并且收到了回报。游中书只是一个网上银行付款的环节,游中书已经把这个钱转出去了,梅远芳现要求游中书退钱没有依据。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主要是游中书是否按照梅远芳的指示完成了委托事项,即是否代梅远芳购买了所谓的全球基金。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当事人在一审期间举示的银行交易记录显示,游中书将梅远芳交付给其用以购买全款基金的钱款通过电子商务交易的形式对外进行了支付。其次,在游中书进行电子商务交易后,梅远芳及其子的银行账户即收到了数笔摘要为“报销”的款项。同时,根据《全球防治艾滋病、抗击艾滋病体验宣传活动须知》的介绍,其所规定的会员应交纳的会费(铂金卡4560e币、钻石卡36480e币)和相应可获得的经费(铂金卡每天120e币、钻石卡每天960e币)与梅远芳向游中书转入的金额(2008年3月12日4560元、3月19日36480元、3月28日36480元)以及梅远芳及其子的银行账户中收到的金额(120元、960元)是相对应的。再者,一审期间当事人所举示的《全球防治艾滋病、抗击艾滋病体验宣传活动须知》上明确载明:“本次活动由全球基金提供活动经费,由ECP集团提供体验宣传品(佳迪™胶),全程策划并负责执行……”最后,梅远芳未举证证明其委托游中书购买全球基金可能获得其他形式的资金回报。综合以上情况分析,梅远芳及其子的银行账户中以“报销”形式获得的款项即所谓由全球基金提供的体验宣传经费实质上就是梅远芳委托游中书购买全球基金而获得的资金回报。因此,一审法院综合本案证据认定游中书已完成了委托事项并无不当。本院对梅远芳认为游中书无证据证明其已完成委托事项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此外,关于梅远芳上诉称一审审理期限超过法定审理期限,程序违法的问题。本院经审查,一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申请了三次庭外和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确认和解协议制作调解书。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的期间,不计入审限。”之规定,在扣除了不计入审限的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的期间后,一审审理期限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间。另,梅远芳起诉时还请求解除其与游中书之间的委托合同。本院认为,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但由于本案所涉的委托事务已处理完毕,委托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终止,无再以解除合同的形式来终止双方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之必要,故一审判决未支持梅远芳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亦无不当。综上所述,梅远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62元,由上诉人梅远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胥 庆审 判 员 张 毅代理审判员 向 川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杜万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