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建梅商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叶志忠与赵信苗、汪可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志忠,赵信苗,汪可飞,建德市梅城液化气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建梅商初字第224号原告:叶志忠。被告:赵信苗。被告:汪可飞。被告:建德市梅城液化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信苗。原告叶志忠与被告赵信苗、汪可飞、建德市梅城液化气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赖剑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志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信苗、汪可飞、建德市梅城液化气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起诉称:我与被告赵信苗系朋友关系。2009年12月17日,被告赵信苗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我借款340000元,并向我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赵信苗陆续返还借款,截至2013年4月12日,尚欠我借款200000元。同日,被告赵信苗收回之前出具的借条,重新向我出具一份借款200000元的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2日至2014年4月11日,月利率为3%,该款由被告建德市梅城液化气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嗣后,被告赵信苗未按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建德市梅城液化气有限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被告赵信苗、汪可飞系夫妻,上述借款系被告赵信苗与被告汪可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现我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赵信苗、汪可飞共同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48800元(该利息按月利率6.1%的四倍从2013年4月12日计算至2014年4月11日,2014年4月12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另行计算);2、被告建德市梅城液化气有限公司对被告赵信苗、汪可飞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赵信苗、汪可飞共同负担,被告建德市梅城液化气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庭审中,原告对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赵信苗、汪可飞共同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赵信苗尚欠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及利率计算方式,被告建德市梅城液化气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加盖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行营业部办讫章”的转账凭条客户回单联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曾向被告赵信苗、汪可飞提供过借款的事实。3、加盖有“诸暨市档案馆证明材料专用章”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赵信苗、汪可飞于2004年6月22日登记结婚,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赵信苗、汪可飞、建德市梅城液化气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叶志忠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内容确定清晰,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叶志忠与被告赵信苗、建德市梅城液化气有限公司之间订立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条)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订立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赵信苗未及时返还借款,被告建德市梅城液化气有限公司亦未承担担保责任,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立即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赵信苗与被告汪可飞系夫妻,本案诉争的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信苗、汪可飞、建德市梅城液化气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信苗、汪可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叶志忠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建德市梅城液化气有限公司对被告赵信苗、汪可飞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5032元,减半收取计2516元,由被告赵信苗、汪可飞负担,被告建德市梅城液化气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代理审判员 赖剑韵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徐永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