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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刑初字第00153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王XX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宝刑初字第00153号公诉机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XX,男,汉族,1978年9月20日出生,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县刘家会镇一步焉村175号,农民,2014年4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延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延安市宝塔区看守所。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宝塔区院刑诉(201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呼小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7日23时许,被告人王XX酒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未注册登记的新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延安市宝塔区长青路渔场小区公路处,因刹车不当车辆失控后侧翻,致车辆受损。经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西公交鉴检字(外)(2014)第0332号血醇检验报告鉴定,被告人王XX血液中检出乙醇,其血醇浓度为207.74mg/100ml。据此,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王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特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王XX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判处。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西公交鉴检字(外)(2014)第0332号血醇检验报告、常住人口信息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XX的供述与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XX在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表示认罪,悔罪态度好,故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9日起至2014年6月8日止)。并处罚金3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师马璐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丁 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