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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莘民一初字第1723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唐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莘民一初字第1723号原告唐某,女,197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莘县大张家镇南马村人,现住莘县。被告陈某甲(又名陈希川),男,197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原告唐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与1997年1月份经人介绍认识,订婚后二人很少见面,偶尔见面也言语不多,缺乏应由的沟通和了解。××××年××月××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1月22日举行结婚典礼并同居生活。××××年××月××日婚生男孩陈某乙。婚后发现二人性格不合,经常因话不投机发生吵骂,甚至厮打,致使原、被告婚后一直未建立应由的夫妻感情,即使孩子出生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也未得到改善。2010年被告开始跑车,更是很少回家。2011年5月份被告外出之后再没有回过家,双方分居至今。2012年农历2月份,一位自称是临清市的男性数次给原告打电话称其妻子与被告存在不正当关系,问原告是否知情,后该男子又来打听被告及妻子下落。原、被告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故具状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男孩陈某乙,由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陈某甲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1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1月22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典礼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男孩取名陈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就读莘县大张家镇中学。原、被告婚初感情一般,被告常年在外打工,夫妻感情基础一般。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经常喝酒,原、被告为此经常生气吵架,未能建立其应有的夫妻感情。2011年年后被告外出双方分居至今。另查明,本院对被告母亲王海仙调查材料证实原、被告已无法共同生活。被告之子陈某乙庭审中证实原、被告经常吵架生气,同意父母离婚,并愿意跟随其母亲唐某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本院对被告之母王海仙调查材料、陈某乙证言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生活多年,并育有一子,但是被告常年在外打工,双方聚少离多,夫妻感情基础薄弱,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饮酒,双方经常为此发生争吵,未能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婚生男孩陈某乙,结合本案情况及孩子的意愿,从孩子的健康成长角度考虑,本院认为婚生男孩陈某乙由原告唐某抚养为宜,被告应年度支付孩子抚养费,付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为止。抚养费数额按照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的30%计算,被告应支付2013年度孩子抚养费2833.8元(9446元*30%=2883.8元),以后孩子抚养费按照山东省统计部门公布的农民人人均纯收入的30%计算。关于财产问题,可待被告出现后,双方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婚生男孩陈某乙由原告唐某抚养,被告陈某甲支付2013年度孩子抚养费2833.8元(以后孩子抚养费按照山东省统计部门公布的农民人均纯收入的30%计算,计算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为止,于每年7月18日之前付清)。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子坤审 判 员  张明久代理审判员  谢洪旭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李文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