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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甬知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庄俊辉与余姚市宏亮电器有限公司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俊辉,余姚市宏亮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甬知初字第51号原告:庄俊辉。委托代理人:陈一鸣。委托代理人:陈晓菊。被告:余姚市宏亮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沛萍。原告庄俊辉为与被告余姚市宏亮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亮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俊辉的委托代理人陈一鸣、被告宏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沛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俊辉起诉称: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093017××××.1、名称为“灯(九)”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9年6月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5月19日。原告因故获知被告在实施侵权,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专利权人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享有的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包括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包括成品、半成品)及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删除相关网站上侵权产品信息、销毁与侵权产品相关的宣传资料;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宏亮公司答辩称:被告在网上看到涉案产品图片,认为外观新颖,就下载后放在被告公司网站上宣传,实际并未生产销售涉案产品,未对原告造成实际损失。在收到本案诉状知悉该产品涉及外观专利后,被告已撤掉公司网站的涉案产品图片。被告为此对原告表示歉意。原告庄俊辉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年费收据,拟证明原告系涉案专利的合法权利人,专利至今有效;2.(2013)夏思证内字第3650号公证书及翻译件,拟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3.公证费发票、翻译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对上述证据,被告宏亮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3均无异议,但被告已撤掉公司网站上的涉案产品图片。被告宏亮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在审理中,原告依法申请本院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原、被告对本院在被告公司处所作的证据保全笔录及扣押的被告产品目录,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指控本院在被告产品目录中第5页所示产品图的型号XS-1001灯和原告证据2所公证的被告公司网站上的同型号灯图片为被控侵权产品。经前述当事人举证、质证和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对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明的有关原告专利权属有效及被告公司网站有被控侵权产品图片、原告为维权支出公证费、翻译费等事实予以认定,对被告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犯原告专利权另行分析认定。根据上述认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庄俊辉于2009年6月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灯(九)”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0年5月19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093017××××.1,该专利至今有效。ZL20093017××××.1外观设计授权公告载明该外观设计专利的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后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及立体图等,未标注色彩属保护范围。据(2013)夏思证内字第3650号公证书记载,2013年5月2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晓菊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对被告公司的网址http://yyhongliang.en.alibaba.com等网页进行公证保全,原告指控被告公司网页中的型号XS-1001灯产品图片为被控侵权产品。另查明,被告宏亮公司为成立于2009年2月23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经营范围:家用电器、五金件、塑料制品、灯具、电子元件的制造、加工。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一定的公证费、翻译费等费用。在本案审理中,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依据原告的申请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在被告处制作证据保全笔录并现场提取产品目录一本,该产品目录第5页有原告指控的被控侵权产品型号XS-1001灯的产品图片,本院在被告公司现场未发现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及模具。本院认为,原告庄俊辉依法享有专利号为ZL20093017××××.1,名称为“灯(九)”的外观设计专利,该外观设计专利现处有效期内,专利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被控侵权设计是否落入了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本院认为,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表示在专利授权文件中的外观设计图片或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判断外观设计专利是否侵权的原则和观察方式及标准应该是对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观察,作为判定相同或近似的原则,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所保护的外观设计进行比对。将原告所指控的被控侵权产品图片所示被诉侵权设计与原告专利的外观设计相比对,原告认为两者大体都是长方体的造型,两侧较宽,中间有内凹的圆弧线过度,就主视图而言,原告专利为长方形,上下边框平行,上面较短,下面较长,左右边框分别有对称的弧线线段组成,在主视图上部可见整体呈长方形的透明灯罩以及内部的LED灯组,主视图的中部有一半透明的装饰板,装饰板中间有椭圆形的红色按钮,主视图的下部两侧呈波浪形,可见可折叠手柄与灯体本身所形成的线条。从主视图角度,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是相同的设计,比较其他视图,两者也基本相同,故总体上认为两者是相同的。被告认为大致看是相同的,但因为没有实物产品,所以具体不清楚。本院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原告专利的外观设计在整体的视觉效果上无差异,两者构成相同,本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争议焦点二是被告构成何种专利侵权行为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依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在公司网站上有涉案的被控侵权产品XS-1001灯产品图片及介绍,其公司产品目录第5页亦有相同型号产品图形及介绍,故已构成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原告指控被告有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且经本院证据保全未发现被告有制造、销售的侵权行为,故该指控不予认定,原告相应的销毁库存产品及模具等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为生产经营目的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以法定赔偿方式判令被告赔偿其损失100000元,因未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确切依据,考虑到原告为制止侵权已支出公证费、翻译费等合理费用,本院确定赔偿额为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姚市宏亮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庄俊辉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0930172279.1,名称为“灯(九)”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即立即停止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庄俊辉享有的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二、被告余姚市宏亮电器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庄俊辉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庄俊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2300元,由原告庄俊辉负担1035元,被告余姚市宏亮电器有限公司负担12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1,开户银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 洪代理审判员  吴玉凯代理审判员  马 宁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代书 记员  张伟斌适用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人民法院根据权利人的请求以及具体案情,可以将权利人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计算在赔偿数额范围之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