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二初字第00289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阜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徐世引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世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二初字第00289号原告:阜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孙立子,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伟,该联社职工。委托代理人:方秀芬,该联社职工。被告:徐世引,男,1977年8月6日生,汉族,农民。原告阜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徐世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栋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世引经本院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以下简称县联社)诉称:2006年2月15日,被告徐世引建大棚为由向原告的分支机构赵集信用社贷款15000元,月利率7.2‰,到期日2007年2月15日。逾期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本息。为此,诉讼请求被告徐世引偿还本金15000元,利息15202元(算至2014年3月5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本息合计30202元。被告徐世引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18日,被告徐世引与原告阜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支机构赵集信用合作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分支机构赵集信用合作社借款15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06年2月18日起至2007年2月18日止,月利率7.2‰。被告至今没有还款。本院认为:原告县联社与被告徐世引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徐世引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少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阜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000元,支付利息10566元(利息算至2014年3月5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合计255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5元,由原告阜南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负担42元,被告徐世引负担235元,本院减收2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栋梁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刘 鹏(2014)南民二初字第00289号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告知: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时间从本判决生效后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视为放弃权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