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小民初字第650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郭红与王小勇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红,王小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小民初字第650号原告郭红,女,197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小店区。被告王小勇,男,195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在山西省某监狱服刑。原告郭红与被告王小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红、被告王小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红诉称,被告原是太榆路海马汽车4S店的业务员,2010年8、9月期间,被告称能以优惠价给原告购买一辆汽车,先后数次从原告处取走买车款。后来,被告既不能给原告购买汽车,又不能给原告退回购车款。原告多次索要无果的情况下,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4月17日共同核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购车款12万元,并给原告写下欠据。该欠据还约定2012年4月30日前还款,还不了被告每日承担1000元违约金。后经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退还原告购车款。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以下诉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现金12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小勇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当时我从原告家分批拿了不到8万元,答应给原告买车,因很长时间没有买成,后来我同意给原告退还车款12万元,现在我也同意按照欠条上我所写的12万元偿还原告。原告郭红提供了以下证据:欠条一张,被告于2012年4月17日给原告出具欠款12万元的欠条,对于欠条上所述的利息和违约金原告不予追究。被告王小勇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认可,上面有两个王小勇的名字均是被告所写,身份证号也是被告的。被告王小勇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称其能给原告以优惠的价格购买汽车,原告将7万余元交给被告,后被告无法给原告买到车,也未能及时将该款退还原告,而是将该款用于归还其生意亏本的欠账。2012年4月17日,经双方协商后,被告王小勇向原告郭红出具欠条一张,注明“欠郭红车款12万元,我最后一次承诺在2012年4月30日前全部付清,如逾期本人承担每日1000元的利息及违约金,并付一切责任。”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对欠条中利息及违约金部分不予追究,被告称因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同意归还原告12万元。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就购买汽车一事达成协议后,原告将货款给付被告,自此双方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给原告提供所购买的汽车,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履行约定事项,却将该款用于归还其他债务,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后在双方协商还款事项时,被告同意归还原告12万元,并出具了相应的欠条,被告王小勇应当对其给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持被告签名的欠条主张由被告还款12万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欠条中所写的利息及违约金部分,原告未起诉,并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小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红欠款12万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王小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 敏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何娜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