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盐商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杨晓峰与赵军、廖玉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盐商初字第135号原告:杨晓峰。委托代理人:王海伟。被告:赵军。被告:廖玉芳。原告杨晓峰为与被告赵军、廖玉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54000元;2、原告对二被告所有的四台离心机、二台干洗机等机器设备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郭扬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徐仁奎、吴金观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晓峰委托代理人王海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军、廖玉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被告赵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同日,被告赵军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其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23日至2013年8月5日止。2013年7月29日,被告赵军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44000元。同日,被告赵军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其向原告借款344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29日至2014年7月28日止。该借条载明“如本人涉及还款能力情形的,出借方有权提前收回本息”,另在该借条底部书写有“以余城镇吕冢村金狮印染有限公司赵军租赁的厂内的水洗车间机器所有设备作抵压,和金狮印染有限公司租赁房屋的使用权及合同条款”字样。原告未就机器设备抵押事宜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被告赵军、廖玉芳系夫妻关系,1993年12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军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为有效。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赵军未按约定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故被告赵军是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者。被告赵军至今未归还原告已到期的借款1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提前归还未到期的借款344000元,符合原、被告之间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赵军与被告廖玉芳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关系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所涉债务应认定为被告赵军与被告廖玉芳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廖玉芳应承担共同还款的法律责任。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当事人以机器设备抵押的,应当向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并未就机器设备抵押事宜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主张对二被告所有的四台离心机、二台干洗机等机器设备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军、廖玉芳共同归还原告杨晓峰借款人民币35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二、驳回原告杨晓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赵军、廖玉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10元,财产保全费2370元,合计8980元,由被告赵军、廖玉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郭 扬人民陪审员 徐仁奎人民陪审员 吴金观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