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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宿埇民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许传玲、王超等与杨山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传玲,王超,杨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宿埇民保字第82号申请人:许传玲,女,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系被害人王某甲之妻。申请人:王超,男,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王某乙之父。被申请人:杨山,男,汉族,住濉溪县。申请人许传玲、王超因与被申请人杨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于2014年5月7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所有的皖F号轿车予以扣押。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财产作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杨山所有的皖F号小型轿车一辆予以扣押。二、对担保人祖庆超所有的皖F号大众牌小型轿车一辆予以查封。查封期间允许使用,但不得买卖、转让、抵押、赠与等。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王恒民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孙理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