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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万民初字第1681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原告万宁市农村信与被告王孙德、陈兴娥、万宁佰利源矿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孙德,陈兴娥,万宁佰利源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万民初字第1681号原告万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万宁市万城镇光明路**号。法定代表人赵幼华,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唐统强,万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规部经理。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静,万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澳信用社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孙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万宁市东澳镇东澳村委会东澳村。身份证号码:。被告陈兴娥,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万宁市东澳镇东澳村委会东澳村。身份证号码:。被告万宁佰利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万宁市东澳镇东澳坡。法定代表人陈成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在万宁市东澳镇东澳村委会东澳村。身份证号码:。原告万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万宁信用联社)诉被告王孙德、陈兴娥、万宁佰利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利源矿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宁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唐统强、李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孙德、陈兴娥、佰利源矿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宁信用联社诉称,被告王孙德、陈兴娥为夫妻关系。2007年8月17日,被告王孙德以加工钛矿需要资金为由,由佰利源矿业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东澳镇四维村公路西侧的土地、厂房及机械设备作为抵押,向原告申请贷款人民币500000元,之后原告与被告王孙德、佰利源矿业公司签订《海南农村信用合作社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农信抵借字(2007)第7954号)。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7年8月17日向被告王孙德发放贷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贷款月利率为9.855‰(逾期后年利率11.88%),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合同到期时间为2008年8月17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王孙德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被告王孙德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利息人民币302951.75元(暂计至2014年11月11日止,期后利息含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偿还之日止),本息合计人民币552951.75元。被告佰利源矿业公司所抵押的土地与厂房至今尚未办理抵押权登记,所抵押的机械设备也均已毁损。现被告王孙德不按期清偿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王孙德、陈兴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利息人民币302951.75元(暂计至2014年11月11日止),本息合计人民币552951.75元,期后利息含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佰利源矿业公司所有的位于东澳镇四维公路西侧的土地、厂房及机械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物清单为:钛精矿车间275平方米、锘英车间275平方米,摇床车间640平方米、烘干机车间150平方米、湿选机车间2栋、仓库400平方米、宿舍30间、办公楼140平方米、围墙4000平方米、晒庭8000平方米、电动马达45个、磁选机2部、单盘机3部、电选机3部、湿选机2部、摇床36部、烘干机1部、变压机1部、提升机6台、土地23亩;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王孙德、陈兴娥、佰利源矿业公司缺席未作答辩。原告万宁信用联社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证据1、原告万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执照1份1页、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1份1页、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王孙德、陈兴娥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2页,证明被告王孙德、陈兴娥身份情况。证据3、万宁市东澳镇东澳村民委员会证明书1份1页,证明被告王孙德、陈兴娥为夫妻关系。证据4、被告佰利源矿业公司企业机读信息资料1份1页,证明被告佰利源矿业公司主体资格。证据5、贷款申请书1份1页,海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申请审批表1份2页,证明被告王孙德向原告申请贷款人民币50万元的事实。证据6、海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抵押担保借款合同1份4页,证明原告与被告王孙德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以及被告佰利源矿业公司作为被告王孙德借款担保人的事实。证据7、海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借据1份1页,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王孙德发放人民币500000元借款的事实。证据8、抵押物品清单1份3页,证明被告佰利源矿业公司为被告王孙德申请贷款提供抵押的抵押物的具体情况。证据9、声明书1份1页,证明被告佰利源矿业公司同意作为被告王孙德借款担保人的事实。证据10、设备车间、仓库、宿舍价格登记表1份1页、机械设备价格登记表1份1页,证明被告佰利源矿业公司用于作为抵押的抵押物价值。证据11、到期贷款催收通知书1份1页,常规贷款归还流水清单1份1页,证明原告向被告王孙德催还贷款,以及被告王孙德尚欠贷款本金及利息未偿还的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王孙德、陈兴娥、佰利源矿业公司缺席,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没有发表质证意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王孙德、陈兴娥、佰利源矿业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2、3、4、5、6、7、8、9、10、11,该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王孙德、陈兴娥为夫妻关系。2007年8月17日,被告王孙德以加工钛矿需要资金为由与原告万宁信用联社签订海南农村信用合作社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给被告王孙德,借款期限为2007年8月17日至2008年8月17日,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9.855‰(逾期后年利率11.88%)计算,并由被告佰利源矿业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东澳镇四维公路西侧的土地、厂房及机械设备作为抵押。合同签订后,被告王孙德于2007年8月17日立据领取了原告按合同约定提供的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孙德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现被告王孙德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及利息未还,其中暂计至2014年11月11日止的利息为人民币302951.75元。另查明,被告佰利源矿业公司所抵押的土地与厂房至今尚未办理抵押权登记,所抵押的机械设备也均已毁损、灭失。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王孙德、陈兴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及暂计至2014年11月11日止利息人民币302951.75元,本息合计人民币552951.75元,期后利息含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佰利源矿业公司所有的位于东澳镇四维公路西侧的土地、厂房及机械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请求被告王孙德、陈兴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及暂计至2014年11月11日止利息人民币302951.75元,本息合计人民币552951.75元,期后利息含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对被告佰利源矿业公司所有的位于东澳镇四维公路西侧的土地、厂房及机械设备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关于原告请求被告王孙德、陈兴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及暂计至2014年11月11日止利息人民币302951.75元,本息合计人民币552951.75元,期后利息含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原告万宁信用联社与被告王孙德、佰利源矿业公司签订的海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各方当事人应依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王孙德提供了借款人民币500000元,但被告王孙德未依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现被告王孙德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及利息未还,其中暂计至2014年11月11日止的利息为人民币302951.75元。被告王孙德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另被告王孙德、陈兴娥为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王孙德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及利息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王孙德、陈兴娥应连带偿还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及利息。因此,原告请求判决被告王孙德、陈兴娥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利息人民币302951.75元(暂计至2014年11月11日止),本息合计人民币552951.75元及2014年11月12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逾期后年利率11.88%)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充足,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对被告佰利源矿业公司所有的位于东澳镇四维公路西侧的土地、厂房及机械设备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被告佰利源矿业公司作为被告王孙德借款的抵押人,以其所有的位于东澳镇四维公路西侧的土地、厂房及机械设备作为抵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和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之规定,以建筑物、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而被告佰利源矿业公司以其所有的土地与厂房抵押给原告,至今未办理抵押登记,故抵押权未设立。且被告佰利源矿业公司所抵押的机械设备均已毁损、灭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八条“抵押权因抵押物灭失而消灭……”之规定,原告对以被告佰利源矿业公司机械设备设立的抵押权因抵押物灭失而消灭。因此,原告对被告佰利源矿业公司所抵押的土地、厂房的抵押权至今尚未设立,对以机械设备设立的抵押权,因抵押物灭失而消灭,原告基于上述土地、厂房及机械设备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不能成立。故原告对被告佰利源矿业公司所有的位于东澳镇四维公路西侧的土地、厂房及机械设备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孙德、陈兴娥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偿还欠原告万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302951.75元(暂计至2014年11月11日止),本息共计人民币552951.75元。二、2014年11月12日后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的利息按年利率11.88%从2014年11月12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之日止。三、驳回原告万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30元,由被告王孙德、陈兴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 逸审 判 员  何 杏人民陪审员  许声军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吴小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八条抵押权因抵押物灭失而消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审核:钟逸撰稿:钟逸校对:吴小玉印制:吴小玉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2015年5月7日印发(共印12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