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舒民二初字第00356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邵必保与杨正舟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必保,杨正舟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舒民二初字第00356号原告:邵必保,男,196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黄光云,安徽XX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正舟,男,197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邵必保诉被告杨正舟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樊高峰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必保及委托代理人黄光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正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舒城县棠树乡任鹤金轮窑厂负责人。2013年1月20日,被告将轮窑厂成品劳务分包给原告,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该轮窑厂的进窑、码窑、烧窑及出窑;被告按每10000块成品砖420元向原告支付报酬;协议生效时原告付被告20000元押金,如一方违约,违约方给对方违约金20000元。合同约定后,原告为能更好的完成任务,自己配置运输车辆一台。开始双方均能自觉履行合同,但自2013年6月,被告多次拖欠劳务分包款计15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劳务分包款已构成违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被告给付原告劳务分包款15000元、退还原告押金20000元,并承担合同违约金20000元;二、返还原告承包合同期间购买的运输红砖车辆1辆。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基本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系该轮窑厂负责人,该窑厂系个体工商户;3、劳务承包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的事实及约定的内容;4、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收取原告押金20000元;5、六、七月份记帐单,证明原告六月份出砖1396200块、七月份出砖1413900块;6、气象局证明,证明2013年6月份降水天数为16天、7月份为6天,原告没有达到产量是因天气原因造成;7、录音,证明被告不履行合同内容,系违约行为;8、证人证言,证明原告月产量未达到1500000块,是天气原因,被告无干坯,被告同意减量生产。被告辩称:一、不欠原告劳务分包款,7月份还多付钱;二、因原告违约,不同意退还押金,不存在给原告违约金;三、车子当时讲折1800元,退车或给钱均可。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为,1、棠树轮窑厂6、7月份工资表两份,证明被告为原告6月份代付工资款45000元、7月份代付工资款56787元;2、工资发放清单一份,证明原告领款情况。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为: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证据1、2、3、4、5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7、8,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证据,原告无异议,予以确认。依据以上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被告杨正舟承包经营舒城县棠树乡任鹤金轮窑厂。2013年1月20日,原、被告签订《棠树轮窑厂成品车间劳务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范围,进窑、码窑、烧窑及出窑;工资定额,被告付原告每10000块成品砖420元;原告每月完成被告下达1500000块成品砖产量,如原告人为造成的完成不了被告下达生产指标,被告有权扣除每块红砖1分,按当月实际产量结算;以上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签字时原告付给被告押金20000元,双方不得反悔,如有一方违约,违约方给对方违约金2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当即付被告押金2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2013年5月前,原、被告均履行合同义务。2013年6月,原告完成成品砖产量为1396200块,7月份完成成品砖产量为1413900块。被告认为,原告未完成合同约定的每月成品砖产量,不同意按合同约定每万块砖420元付原告劳务分包款,并付6月份工人工资款45000元、7月份工人工资款56787元。2013年8月18日,原、被告自愿协商解除劳务分包合同,但合同其他事宜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棠树轮窑厂成品车间劳务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原告2013年6月、7月未完成合同约定的成品砖产量,构成违约。原告称产量未完成,系天气原因、被告未提供干坯所致,其提供的证据不足,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按合同约定,原告未完成月产量,应扣除1分/砖即按每万块砖320元计算劳务分包款,被告应付原告6、7两月劳务分包款计为89923.2元(1396200×320元/万块+1413900×320元/万块),被告已代付原告工人6月份工资款45000元、7月份工资款56787元计101787元,故原告诉请被告欠其劳务分包款150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劳务分包合同已自愿解除,被告收取原告押金20000元应予返还。原告要求被告承担20000元违约金的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其所有的三轮电动车一辆留在厂内,要求返还,被告无异议,此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正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返还原告邵必保押金20000元;二、被告杨正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返还原告邵必保电动三轮车一辆;三、驳回原告邵必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30元,由原告负担330元、被告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高峰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王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