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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包民一初字第01416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迟立云与瞿树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迟立云,瞿树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包民一初字第01416号原告:迟立云,女,196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瞿树明,男,197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狱警,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原告迟立云诉被告瞿树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干思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迟立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瞿树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迟立云诉称:2013年12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用于生活,当日原告将2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出具了《借条》并承诺2013年12月15日归还。后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并自2013年12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瞿树明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9日,被告瞿树明因生活需要通过案外人赵萍介绍向原告迟立云借款2万元,当日原告将2万元现金支付给被告,被告出具了借条,其承诺于2013年12月15日归还。期满后,被告未还款,故此,原告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条、被告身份证原件、警察证原件等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瞿树明因生活需要向原告迟立云借款2万元,事实清楚,其承诺于2013年12月15日归还,期满未归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2万元并自2013年12月16日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瞿树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迟立云借款本金2万元并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瞿树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干思尧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汪 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