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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银执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宁夏玉泉投资有限公司与宁夏宋瑞林产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玉泉投资有限公司,宁夏松瑞林产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银执字第139号申请执行人宁夏玉泉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民族南街。法定代表人董志,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宁夏松瑞林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嘉宝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琪,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银民商初字第188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投资款、投资款收益335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向本院交纳执行费35900元,共计3385900元。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宁夏松瑞林产品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3385900元。二、若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不足偿还之部分,则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旭旻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陈 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