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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昌刑初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王×1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1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昌刑初字第49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1,男,29岁(1984年5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8月11日被羁押,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辩护人孙瑛,北京泓聚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刑诉(2013)10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1犯诈骗罪,于2014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侯逾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1及其辩护人孙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至12月间,被告人王×1伙同王×2、邹××、孟××、双××、施××、李×1、王×3、包××、孙××(均已判决)等人在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冠庭小区10号楼3单元402房间,冒充中药研究中心、皮肤病康复中心等机构的医生,在未获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以草本肤康、虫草清肺等保健品冒充药品销售,骗取王×4等人共计人民币26万余元。2013年8月11日,被告人王×1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1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4、罗××、李×2、郭××、彭××、曲××、周×1、刘×1、周×2、陈××、裴××、周×3、张××、夏××等的陈述,证人黄××、邹××、孟××、双××、施××、王×2、李×1、包××、孙××、刘×2的证言,辨认笔录,接报案经过及到案经过,调取证据清单,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冻结存款通知书,企业设立登记申请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代收货款协议书,发货情况明细,京城易安中医药研究院证明,北京中医医院证明,北京市昌平区卫生监督所说明,工作说明,起获赃证物及清点工作记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妥投记录,刑事判决书,电话记录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在逃人员撤销表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1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1系初犯,具有悔罪表现,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王×1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1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1日起至2018年2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冻结的王×1名下在中国工商银行(账号:×××)的存款及孳息,按比例发还被害人;继续追缴被告人王×1的违法所得,追缴后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式宽人民陪审员  张玉霞人民陪审员  门朝慧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王向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