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民特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桐柏路支行与苏鑫担保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桐柏路支行,苏鑫
案由
担保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申 请 人 中 国 工 商 银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郑 州 桐 柏 路 支 行 与 被 申 请 人 苏 鑫 担 保 物 权 确 认 纠 纷 一 案 民 事 裁 定 书(2014)开民特字第20号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桐柏路支行,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煤仓街7号。负责人李中伟,行长。委托代理人朱培君,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魏军光,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申请人苏鑫,女,1990年3月3日出生,回族。委托代理人刘玉花,女,1967年6月20日出生,回族。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刘汝立,男,1969年8月7日出生,回族。代理权限:一般代理。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桐柏路支行与被申请人苏鑫担保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敏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于2014年4月29日组织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桐柏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魏军光与被申请人苏鑫的委托代理人刘玉花、刘汝立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双方的意见。申请人称:2013年9月23日,苏金强、苏鑫与申请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B[经]字[工]行[桐柏路]支行(2013)年(0183)号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贷款金额2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1月1日,自实际提款日起算,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40%,采用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法。合同约定,借款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2013年9月26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苏鑫签订《郑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苏鑫自愿提供其名下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建业路90号院9号楼东3单元9-10层39号的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房屋他项权证,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等),实现抵押权的费用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款义务,由于该抵押物于2013年12月26日被郑州市中级法院2013郑民三出字第154-4号案件查封。申请人依据借款合同第十四条至约定,向其宣布该笔贷款提前到期。截止2014年4月4日,苏金强欠申请人贷款本金200万元、利息27653.44元。经申请人多次催收仍未归还,申请人有权要求其偿还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以及律师费等各项费用。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特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法院依法裁定对被申请人的抵押财产(金水区建业路90号院9号楼东3单元9-10层39号)进行拍卖、变卖以偿还申请人的债权(其中发放贷款余额2000000元、积欠利息27653.44元,截止2014年4月4日,自2014年4月5日起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93506元,执行费,评估费和拍卖费等)。针对申请人的申请事项,被申请人发表意见称:1、苏鑫遭遇车祸,无能力偿还款项;2、苏鑫的父亲借的钱不应由苏鑫偿还;3、苏鑫现在还在上学,借款用途,应当进行审查;4、银行利息之前由苏金强偿还,后苏金强因经济纠纷受刑事处罚,银行利息未再偿还。申请人为支持其申请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被申请人苏鑫的身份证复印件、同意抵押声明,证明被申请人苏鑫的真实身份和苏鑫同意抵押的声明;第二组证据,B[经]字[工]行[桐柏路]支行(2013)年(0183)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凭证,证明借款人苏金强因资金需要,从申请人处贷款200万元,期限为12个月,被申请人苏鑫为抵押人,以及合同关于贷款利率、罚息、律师费、评估费等的约定;第三组证据,《郑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郑房他证字第13030820**号他项权证、贷款借据详细信息,证明被申请人苏鑫与申请人签订《郑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并把登记在被申请人苏鑫名下的房屋抵押给申请人,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由于该抵押物被法院查封且借款人苏金强未能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申请人有权要求对被申请人名下的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予以清偿全部贷款本金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追索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第四组证据,申请人与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签订的贷款清收代理协议及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因借款人的严重违约行为,申请人委托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参加诉讼,并约定律师代理费93506元;第五组证据,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函一份,证明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借款被宣布提前到期。被申请人苏鑫对申请人工行桐柏路支行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第一、三、四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申请人对该合同审查不合法,未对借款人苏金强借款资格严格审查;对第五组证据,认为被申请人正在协调解封事宜,申请人单方面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应当为无效。被申请人苏鑫为支持其意见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欠条一份,证明苏鑫买房子时还欠原房主60万元,后还款了一部分,现还欠44万元;证据二,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苏鑫因遭遇事故,现无能力偿还欠款;证据三,学生证一份,证明苏鑫现在还是位学生。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苏鑫提交的证据作出以下质证意见:证据一、二、三均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听证笔录,本院对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申请人的第一、三、四组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申请人的第二组证据真实、合法,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且申请人、被申请人及苏金强均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应当有效,对被申请人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申请人的第五组证据符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关于违约及违约责任的约定,故本院予以采信,被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申请人的证据与本案均不具关联性,且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经查明:2013年9月13日,被申请人苏鑫向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桐柏路支行提交就苏金强向申请人申请个人贷款200万元的借款事项提供抵押担保的同意抵押声明;2013年9月23日,借款人苏金强、抵押人苏鑫与贷款人即申请人签订合同编号为:B[经]字[工]行[桐柏路]支行(2013)年(0183)号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200万元,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采用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法;自实际提款日起算,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40%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并按下列公式换算: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应当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抵押房屋被有权机关查封、被人民法院或仲裁委员会裁决以物抵债、被裁决给第三人的,构成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采取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的贷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2013年9月26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苏鑫签订《郑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苏鑫自愿提供其名下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建业路90号院9号楼东3单元9-10层39号(郑房权证字第13011789**)的房产为苏金强向申请人申请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项下的金额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房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2013年9月27日,申请人为该抵押房产办理了房屋他项权利人为申请人的郑房他证字第13030820**号房屋他项权证。以上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于2013年11月1日履行了发放贷款200万元的义务;同日,申请人与借款人苏金强签署《个人借款凭证》,载明:贷款期限12月,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1日;基准利率(年)为6.0%,浮动方式为浮动比例,浮动值为40%,利率模式为单一固定,利率变动周期为固定,当期执行利率(年)为8.4%,逾期利率(年)12.6%,逾期浮动值50%。2013年12月26日,抵押房产被郑州市中级法院(2013)郑民三初字第154-4号案件查封;2014年4月1日,申请人向苏金强发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函,宣布该笔贷款因抵押房产被法院查封提前到期并要求苏金强提前还款,并告知其拒不履行约定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截至2014年4月4日,苏金强共欠申请人贷款本金200万元,利息27653.44元。另查明:2014年4月4日,申请人因向本院提起申请,与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由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委派朱培君、魏军光律师作为申请人的代理律师;2014年4月10日,申请人向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93506元。本院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签订的B[经]字[工]行[桐柏路]支行(2013)年(0183)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及《郑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均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申请人苏鑫为苏金强的借款向申请人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形成担保法律关系,申请人为苏金强发放贷款200万元,该贷款因抵押房产被法院查封而被宣布提前到期,苏金强未按约定到期履行还款义务,被申请人作为担保人应当依约向申请人承担担保责任。对于申请人请求拍卖、变卖被申请人苏鑫所有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建业路90号院9号楼东3单元9-10层39号的房产以偿还贷款本金200万元、截至2014年4月4日的积欠利息27653.44元、自2014年4月5日起至贷款本息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及为实现抵押权所需全部费用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申请人辩称其尚为学生并遭遇车祸受伤,且贷款为其父亲苏金强所借,苏金强已因经济纠纷受刑事处罚,以上意见均不能构成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合法事由,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苏鑫所有的位于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建业路90号院9号楼东3单元9-10层39号(郑房权证字第13011789**号)的房产依法予以拍卖、变卖。二、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桐柏路支行对上述房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贷款本金二百万元、利息二万七千六百五十三元四角四分(自二○一四年四月五日起至贷款本息偿还之日止的利息,以二百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千分之一百二十六的标准计算)、律师费九万三千五百零六元和实现抵押权费用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崔 敏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付若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