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正民城初字第00270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彭海伟与马艳莉民间借贷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海伟,马艳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正民城初字第00270号原告彭海伟,男,1982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正定县。委托代理人李银平,石家庄市成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艳莉,女,196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正定县。原告彭海伟(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马艳莉(以下简称被告)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银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13年12月22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若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得展期,从预期之日起除按原利率外每日加收2‰违约金;若被告不按期偿付借款利息,原告对被告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被告以自己一处位于正定镇燕赵北大街的房地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正定县房管所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至今未还款。请求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350万元整,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月利率15‰,计收复利,自2013年12月23日起算1万元整);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每日2‰,7000元/天,共计42万元整,自2013年12月23日起计算)。判令本案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等一切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彭海伟、借款人马艳莉、抵押人马艳莉,借款金额3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13年12月22日止,借款利率为利率15‰。被告同意以自己位于正定镇燕赵北大街(正定县房权证正定镇字第01300040**号)的房产担保,并在正定县房管所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正定县房他证正定镇字第01000024**号)。合同还约定,若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得展期,从预期之日起除按原利率外每日加收2‰违约金;若被告不按期偿付借款利息,原告对被告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借给被告350万元,被告于2013年10月22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金额350万元,月利率15‰,借款借款日期2013年10月22日,到期日期2013年12月22日。被告认可原告借了原告款后给付了10万元利息。原告请求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350万元整,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月利率15‰,计收复利,自2013年12月23日起算1万元整);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每日2‰,7000元/天,共计42万元整,自2013年12月23日起计算)。判令本案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等一切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350万元,应按约定的期限给付原告,逾期不还,应承担逾期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利息及违约金,实际都应当是对利息的约定,两项相加明显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对原告请求判令本案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等一切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承担的主张,或于法无据,或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对位于正定镇燕赵北大街(正定县房权证正定镇字第01300040**号)的房产进行了抵押,办理了他项权,原告有权对该房产优先受偿。综上,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借款350万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利息,自2013年10月23日开始至付款之日止(扣除已付利息10万元),原告对被告抵押的房产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借款350万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利息,自2013年10月23日开始至付款之日止(扣除已付利息10万元)。二、原告对被告抵押的位于正定镇燕赵北大街(正定县房权证正定镇字第01300040**号)的房产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82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宏海审 判 员 何国勇代理审判员 刘宏亮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肖 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