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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绿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王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绿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1年4月3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榆树市人,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榆树市,捕前住:长春市绿园区。曾因犯盗窃罪、放火罪、销售赃物罪,于2001年7月12日被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并于2008年5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于2013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释放,同日因吸毒行为被长春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入长春市拘留所。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长春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绿检公诉刑诉(201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崔旭、程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3年11月5日,在长春市绿园区其住处非法持有毒品,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其背包内收缴出冰毒13.63克。经检验,上述毒品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捕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指认毒品照片、鉴定文书、侦查实验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非法持有毒品,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13年11月5日,在长春市绿园区天嘉水晶城B座1004室内非法持有毒品,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其背包内收缴出冰毒13.63克。经检验,上述毒品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载明公安机关受案并于2013年11月5日立案侦查的事实。2、到案经过:载明2013年11月5日,经工作,长春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民警在长春市绿园区王某住处将王某抓获,并收缴疑似冰毒一小袋(重13.63克)。3、搜查笔录:载明侦查人员于2013年11月5日14时40分至15时10分在王某住处进行搜查,从王某的背包内搜缴出疑似冰毒一袋,经当着王某面称重为13.63克。4、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载明公安机关于2013年11月5日依法将从王某背包内查获的疑似冰毒13.63克扣押。5、指认毒品照片:载明被告人王某指认涉案毒品并经称重为13.63克的情况。6、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书:载明从公安机关在王某处缴获的疑似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7、侦查实验笔录:载明2013年11月5日,经对被告人王某进行冰毒试板检验,结果显阳性,证实该人近期内有吸毒行为。8、毒品移交清单:载明禁毒支队三大队于2013年11月6日将涉案冰毒13.63克上交长春市公安局禁毒支队。9、户籍证明:载明被告人王某的自然情况。10、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载明被告人王某曾因犯盗窃罪、放火罪、销售赃物罪,于2001年7月12日被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并于2008年5月7日刑满释放。11、被告人王某供述:我持有的冰毒是在2013年10月中旬有一个叫宝子的卖给我的。我是从2013年9月份开始吸毒的。向宝子购买冰毒就是为了自己抽。2013年11月5日,我在长春市绿园区天嘉水晶城B座1004房间呆着,14点多钟警察就进屋了,把我抓住了。我藏在我背包里的冰毒被当场搜出,之后就被带到公安机关了。我一共非法持有毒品13.63克,其他的都被我吸食了。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王某均表示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合议庭予以确认。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人王某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2014年8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冬冬审 判 员  谢子男人民陪审员  张美玲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孙冰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