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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广民二初字第00211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安徽广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简忠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广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忠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民二初字第00211号原告:安徽广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县。法定代表人:周同军,该银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詹必祥,该银行职员。被告:简忠林,男,住安徽省广德县。原告安徽广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简忠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詹必祥、被告简忠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广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简忠林2009年1月23日在我公司邱村支行贷款1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1月23日至2010年1月22日,年利率为10.512%。合同规定若贷户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归还贷款,贷款人有权将逾期部分加收50%。此笔贷款已逾期,且原告多次派人索要,但被告始终以经济困难为由拖欠,因此,原告特向���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整及利息5908.62元(合同期限内利息按年利率10.512%为446.76元,逾期后的利息按年率15.768%计算至2013年11月29日为5461.86元,之后的利息年率15.768%计算至借款付清为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简忠林辩称:借款情况属实,但是钱不是我拿的,当时借款时我有事就出去了,我并不知道钱是谁取走的,当时签字的时候我和信贷员都签了字,两个人都应该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3日,原告与简忠林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简忠林在原告处申请办理贷款10000元,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从2009年1月23日起至2010年1月22日止。期限内月利率为8.76‰,即年利率10.512%,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归还贷款,原告有权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将10000元打入简��林制定的账户。但借款人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亦未能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安徽广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简忠林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简忠林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简忠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安徽广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5908.62元(2013年11月30日以后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简忠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泽芳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的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