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普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马金冬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兰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兰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金冬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普刑初字第218号公诉机关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金冬,男,1985年12月28日出生,黑龙江省海伦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海林市。曾因犯盗窃罪、强奸罪于2010年12月4日被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4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5日被普兰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经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由普兰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普兰店市看守所。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刑诉〔2014〕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金冬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延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金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10月13日中午,被告人马金冬窜至普兰店市皮口镇宋屯53号张某家,趁家中无人之机,用橡皮锤将铝合金窗户打开进入室内,将屋内一件衣服兜内的人民币600元及一双乔丹牌运动鞋盗走。经普兰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运动鞋价值人民币50元,现该运动鞋已返还给被害人。2、2013年10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马金冬窜至普兰店市皮口镇刘屯街249号程某家,趁家中无人之机,翻墙入院,从窗户进入室内,将卧室内的人民币约20元盗走。3、2013年10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马金冬窜至普兰店市皮口镇中心路176号刘某家,翻墙入院,拽开房门进入室内,将屋内储钱罐中的人民币18元盗走。4、2013年10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马金冬窜至普兰店市皮口镇中心路173号王某1家,翻墙入院,从窗户进入室内,未窃得财物。5、2013年10月23日中午,被告人马金冬窜至普兰店市皮口镇城关社区卡拉房屯133号滕某家,翻墙入院,从窗户进入室内,将放在包内的人民币30元盗走。综上,被告人马金冬共入户盗窃作案五起,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718元,其中所盗赃款共人民币668元被其挥霍。另查,被告人马金冬穿着所盗张某家的乔丹牌运动鞋,于2013年10月24日再次来到被害人张某家附近准备行窃时被被害人张某发现并报案。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马金冬抓获到案后,马金冬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较重的盗窃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马金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程某、刘某、王某1、滕某的陈述;证人王某2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发还清单及照片;普兰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书;刑事判决书复印件及释放证明;情况说明;电话查询记录;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金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与被告人的供述一致,印证了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其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较重的盗窃犯罪事实,系坦白,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所盗物品部分被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挥霍的所盗赃款,应当责令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金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马金冬将所盗赃款共668元退赔给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信海人民陪审员 王 梅人民陪审员 石玉双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汤程成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