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2056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4-08-30
案件名称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上海丰锦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松江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上海丰锦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松江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肖家守,朱莉丽,郑孝明,肖金玉,郑育浩,肖柳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2056号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负责人史泽夫。委托代理人毛小刚,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彬,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丰锦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孝明。委托代理人郑林财。被告上海松江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家守。委托代理人阮经钟。被告肖家守。委托代理人姜晓慧,上海乐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正娟,上海乐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莉丽。委托代理人姜晓慧,上海乐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正娟,上海乐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孝明。委托代理人郑林财。被告肖金玉。委托代理人郑林财。被告郑育浩。委托代理人郑林财。被告肖柳和。委托代理人郑林财。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华夏银行上海分行)与被告上海丰锦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丰锦公司)、上海松江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松江钢材市场公司)、肖家守、朱莉丽、郑孝明、肖金玉、郑育浩、肖柳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尹伟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毛小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锦公司、郑孝明、肖金玉、郑育浩、肖柳和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林财、被告松江钢材市场公司委托代理人阮经钟、被告肖家守、朱莉丽共同委托代理人姜晓慧、杜正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夏银行上海分行诉称,原告与被告丰锦公司于2012年11月13日签署《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共为其一次性提供流动资金人民币760万元,还款期限为2013年10月21日,贷款利率为7.5%。同时,被告丰锦公司就上述贷款向原告提供五项担保,分别为:一、被告丰锦公司与原告签署《质押合同》,提供质押清单项下总计3,389吨螺纹钢作为质押物;二、被告松江钢材市场公司与原告签署《保证合同》,为本金76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肖家守、朱莉丽与原告签署《个人保证合同》,为本金76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郑孝明、肖金玉与原告签署《个人保证合同》,为本金76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五、提供被告郑育浩名下的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房屋,作为本金76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款项的抵押。但截至2014年1月31日,被告丰锦公司已经积欠原告本金及利息共计7,991,322.94元。原告认为被告丰锦公司的上述行为已造成违约。原告曾多次与被告交涉,但被告均借故拒付,为此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丰锦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60万元;2、判令被告丰锦公司支付原该截止2014年1月31日止的贷款利息(含复利)391,322.94元;3、判令被告丰锦公司支付原告自2014年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贷款利息及罚息;4、判令被告松江钢材市场公司、肖家守、朱莉丽、郑孝明、肖金玉对上述诉讼请求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若被告不履行上述第1、2、3项下的债务,以拍卖、变卖、折价被告郑育浩、肖柳和名下的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房产优先清偿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律师费和实现债权的费用;6、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丰锦公司、松江钢材市场公司、肖家守、朱莉丽、郑孝明、肖金玉、郑育浩、肖柳和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均无异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证据2、《抵押合同》(被告郑育浩),证明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房产是抵押物,原告是抵押权人;证据3、《保证合同》(被告松江钢材市场公司),证明被告松江钢材市场公司对被告丰锦公司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证据4、《个人保证合同》(被告肖家守、朱莉丽),证明被告肖家守、朱莉丽对被告丰锦公司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证据5、《个人保证合同》(被告郑孝明、肖金玉),证明被告郑孝明、肖金玉对被告丰锦公司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证据6、借款凭证,证明原告按约放款;证据7、欠息明细,证明被告的欠款情况。被告丰锦公司、松江钢材市场公司、肖家守、朱莉丽、郑孝明、肖金玉、郑育浩、肖柳和均未提供证据。鉴于被告丰锦公司、松江钢材市场公司、肖家守、朱莉丽、郑孝明、肖金玉、郑育浩、肖柳和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理应恪守。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系抵押权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丰锦公司未按照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归还所欠本息、逾期利息并依约行使抵押权。被告松江钢材市场公司、肖家守、朱莉丽、郑孝明、肖金玉为此均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肖柳和虽在相关抵押合同上签字,但该抵押房产系登记在被告郑育浩名下,相关抵押登记也仅显示被告郑育浩为抵押人,故本院根据物权公示仅能确认被告郑育浩承担抵押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丰锦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760万元;二、被告上海丰锦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4年1月31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合计391,322.94元;三、被告上海丰锦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14年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四、如被告上海丰锦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义务,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可与被告郑育浩协议,在最高债权限额47万元范围内以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泗陈公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作为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郑育浩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丰锦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清偿;五、被告上海松江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肖家守、朱莉丽、郑孝明、肖金玉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上海松江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肖家守、朱莉丽、郑孝明、肖金玉履行上述第五项判决义务后,有权向被告上海丰锦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追偿。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739元,减半收取计33,869.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8,869.50元,由被告上海丰锦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松江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肖家守、朱莉丽、郑孝明、肖金玉、郑育浩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尹伟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赵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