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中法民四终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周石文与鹤山丽得电子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石文,鹤山丽得电子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中法民四终字第1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石文。委托代理人:戴紫豪,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山丽得电子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樊邦扬。委托代理人:谢传芳。委托代理人:罗少梅。上诉人周石文因与被上诉人鹤山丽得电子实业有限公司(下称“丽得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2013)江鹤法劳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周石文一审的诉讼请求是:1、确认丽得公司2013年5月l5日早上开始停止周石文刷卡考勤的行为构成了违法解除劳动合同;2、判令丽得公司支付22个月工资合计l40800元作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判令丽得公司支付2002年3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加班费合计389790元;4、判令丽得公司支付高温补贴5500元:5、判令丽得公司支付全勤奖2640元:6、判令丽得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审法院查明:周石文于2006年12月26日入职丽得公司,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0年11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周石文的工作岗位为模具分厂主管,工资按件计酬,工资于次月底以银行转账方式发放。从2011年5月至2013年4月,周石文每月均签收丽得公司发放的工资条,其工资构成为底薪、绩效、加班费三部分组成,每月均有扣除管理费16元,从2011年5月至2013年1月每月扣除医疗互助基金10元,2011年5月至2011年11月、2012年1月、2012年3月至2013年1月每月扣除月刊费3元,工资条上未显示丽得公司发放高温津贴。2013年3月7日至3月31日周石文没有上班,丽得公司发放周石文3月份工资为1945元。2013年5月15日,周石文向鹤山市共和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所(下称“共和服务所”)投诉称:“2013年5月15日丽得公司强行放周石文长假,并注销厂证,导致刷卡刷不上,提示为‘非法卡’,而且在2013年3月7日至2013年3月31日已经强行放假25天,并未足额发放工资”。共和服务所的处理意见为:“双方未达成调解,建议投诉人申请劳动仲裁”。2013年5月20日周石文以快递方式向樊邦扬(丽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发出一封《关于本公司停止本人考勤刷卡一事的函》,该函称:“……请收到本函后当天内给出合理的书面答复,否则就视为公司解除了与本人的劳动合同”。该《函》的签收内容字迹模糊,难以确认签收人身份。从2013年5月15日开始至仲裁庭审当天(2013年6月27日),周石文均没有上班。原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5月26日,周石文就其劳动争议向鹤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鹤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7月12日作出鹤劳人仲案非终字(2013)第43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直至2013年6月27日止(庭审之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仍然存续;二、被申请人于本裁决��效后三日内支付申请人2011年5月至2013年4月加班费差额1101.78元;三、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申请人2012年5月至2012年10月期间高温津贴750元”。双方对仲裁裁决不服,而诉至原审法院。本案审理过程中,因丽得公司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鹤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鹤劳人仲案终字(2013)439号仲裁裁决,原审法院作出(2013)江鹤法劳初字第8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其后,丽得公司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回申请,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江中法劳初字第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撤回申请。本案恢复审理。原审法院认为:周石文是丽得公司招用的员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形成合法的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保护,故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关于周���文入职时间的问题。《求职人员登记表》显示:周石文入职丽得公司处工作的应聘日期为2006年12月26日;周石文曾于2002年3月至2005年6月在真明丽集团工作,离职原因为“父亲病重”;周石文曾于2005年6月至2006年12月在伟易达集团工作,离职原因为“换环境”。故此,周石文主张其入职时间为2002年3月份,理据不充分,结合当前证据,原审法院核定周石文的入职时间为2006年12月26日。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周石文向共和服务所的投诉及其提交的《关于本公司停止本人考勤刷卡一事的函》中,均称2013年5月15日被丽得公司强行放长假,而非解除劳动合同,且仅凭周石文出具的上述函件,亦不能当然认定丽得公司违法解除周石文的劳动合同。据仲裁委调取的《人员参保历史查询》显示:丽得公司直至2013年6月份仍然为周石文缴纳社会保险费,“人员状态”一栏显示为“在职”。此外,直至仲裁庭审之日,亦无相关证据显示丽得公司已作出与周石文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综上,周石文关于丽得公司在2013年5月15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理据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确认。同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是在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前提下进行,故此,周石文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理据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加班费的问题。周石文请求丽得公司支付2002年3月至2013年5月的加班工资389790元。庭审中,周石文表示加班工资是估算出来的,没有具体的证据提交。1、对于周石文请求支付2011年4月前加班工资的问题。《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劳动者追索两年前的加班工资,原则上由劳动者负举证责任,如超过两年部分的加班工资数额确实无法查证的,对超过两年部分的加班工资一般不予保护”。周石文主张2011年4月前加班工资,但未提供相关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不予支持。2、对于周石文请求支付2011年5月-2013年4月加班工资的问题。丽得公司辩称已向周石文支付加班工资,并提交周石文工资条(2011年5月-2013年4月)予以证明,该表对周石文的底薪、绩效、加班费等有较明确的记录,且有周石文的签名确认。从该工资条可见,丽得公司向周石文支付的工资未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并由底薪、绩效、加班费所构成,且绩效、加班费在周石文的工资收入中占有较高的比重。综上,考虑到周石文计件工资的特殊性,且无证据显示周石文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就加班工资的问题提出过异议,结合双方的举证情况,原审法院确认丽得公司向周石文支付的工资已包含加班工资,周石文主张加班工资尚未支付,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3、对于周石文请求支付2013年5月加班工资的问题。因周石文申请仲裁时其2013年5月工资尚未到发放时间,仲裁委未予处理,根据劳动仲裁前置原则,原审法院不应予以处置。关于高温津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由于2011年前部分在周石文申请劳动仲裁时已超过仲裁时效,故原审法院对该部分不予支持;对于2012年的高温津贴,由于丽得公司未能提供相关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在周石文的工作地点采取了相应的降温措施使工作场所温度低于33℃,根据《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和《关于公布我省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粤人社发(2012)118号),丽得公司应支付周石文2012年6月-10月的高温津贴750元(150元/月×5个月)。关于全勤奖的问题。周石文请求丽得公司支付全勤奖2640元,但未提供相关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对此丽得公司亦不予确认,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一、丽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周石文支付高温津贴750元。二、驳回周石文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丽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周石文起诉的受理费5元,由周石文负担;本案丽得公司起诉的受理费5元,由丽得公司负担。上诉人周石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不确认丽得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认定错误。原审法院没有查明双方之间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原审法院查明周石文工资按件计酬是错误的,且在查明丽得公司违法扣减周石文工资的起始时间上有误。原审法院对周石文入职时间的认定有误及对加班工资的认定不当。丽得公司应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及违法扣减周石文工资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周石文上诉请求:1、确认丽得公司2013年5月15日早上开始停止周石文刷卡考勤的行为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2、判令丽得公司支付22个月工资合计140800元作为丽得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判令丽得公司支付2002年3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加班费合计389790元;4、判令丽得公司支付高温补贴5500元及全勤奖2640元并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以上合计538730元。被上诉人丽得公司答辩称:丽得公司不存在克扣工资和违法扣款;2013年5月15日停止刷卡是因为机器故障,因此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于加班费,丽得公司已经足额发放;周石文工作的车间有空调、风扇等降温措施,因此无需支付高温补贴。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确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动争议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在二审诉讼中仅围绕周石文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据此,本院对丽得公司认为其无需支付高温补贴的答辩意见不予审查。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诉辩主张以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的争议问题仍是二审主要的争议焦点。关于周石文的入职时间问题。原审法院认定根据《求职人员登记表》登记信息的显示,周石文入职丽得公司的日期为2006年12月26日。现周石文主张其入职时间为2002年3月份,与该《求职人员登记表》登记信息不符,故原审法院结合双方举证情况,核定周石文的入职时间为2006年12月26日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关于丽得公司是否违法解除周石文的劳动合同的问题。原审法院结合周石文向共和服务所的投诉情况及其提交的《关于本公司停止本人考勤刷卡一事的函》的内容,以及仲裁委调取的《人员参保历史查询》所显示的:丽得公司直至2013年6月份仍然为周石文缴纳社会保险费,“人员状态”一栏显示为“在职”的情况,认定直至仲裁庭审之日,并无相关证据证明丽得公司已作出与周石文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故对周石文关于丽得公司已在2013年5月15日违法解除其劳动合同的主张不予确认,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现周石文提起上诉,坚持主张丽得公司停止其刷卡考勤的行为已经构成违法解除其劳动合同,并据此请求判令丽得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周石文请求丽得公司支付2002年3月至2013年5月的加班工资389790元的问题。因在原审庭审中,周石文表示加班工资是估算出来的,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故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劳动者追索两年前的加班工资,原则上由劳动者负举证责任,如超过两年部分的加班工资数额确实无法查证的,对超过两年部分的加班工资一般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审法院对周石文主张的2011年4月前加班工资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对于周石文请求支付2011年5月-2013年4月加班工资的问题,原审法院根据丽得公司的抗辩意见和双方当事人的举证,以及并无证据显示周石文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就加班工资的问题提出过异议的情况,确认丽得公司向周石文支付的工资中已包含加班工资,对周石文主张的2011年5月-2013年4月期间的加班工资不予支持,亦无不当。另外对于周石文请求支付2013年5月加班工资的问题。因周石文申请劳动仲裁时其2013年5月工资尚未到发放时间,故仲裁委未予处理,根据劳动仲���前置原则,原审法院对此不予调整正确,应予维持。关于周石文请求支付高温津贴5500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由于2011年前的部分在周石文申请劳动仲裁时已超过仲裁时效,故对周石文的该部分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对于2012年的高温津贴,由于丽得公司未能提供相关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在周石文的工作地点采取了相应的降温措施使工作场所温度低于33℃,故原审法院根据《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和《关于公布我省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粤人社发(2012)118号),判令丽得公司支付周石文2012年6月-10月的高温津贴750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全勤奖的问题。周石文请求丽得公司支付全勤奖2640元,但未提供相关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对此丽得公司亦不予确认,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周石文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周石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拥军审 判 员 董 敏代理审判员 赵 沂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姚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