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夏民初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夏民初字第548号原告王某某,女,196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河南省夏邑县。委托代理人王丽,夏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男,196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夏邑县。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缺席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7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被告经常无端和原告争吵,并且多次毒打原告。被告的行为导致原、被告感情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被告未答辩。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户口本,系公安机关的户籍证明,对此予以采信。依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87结婚,现原告认为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但其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足,对原告起诉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冰海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刘 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