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邯县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邯县民初字第156号原告王某。被告张某甲。原告王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成婚,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典礼同居,因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发现两人脾气性格严重不合,常因家务琐事吵架生气,××××年××月××日,女儿张某乙出生,孩子的出生没有扭转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年××月份,因吵架,原告回娘家居住,两人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张某乙随原告生活,由被告依法支付孩子抚养费每月3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3、原告留被告家的个人婚前陪送财产退归原告;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甲未答辩。对当事人所举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举证,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证据二、张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婚生孩子的基本情况。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所举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本院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供证据。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一女儿张某乙,现随被告生活。现被告瘫痪,不能自理。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但经过相互了解后结婚,有一定婚姻基础。婚后生育一女,应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被告瘫痪,不能自理原告应对被告进行照顾。原告应珍惜双方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与被告互谅互让共同创建美好生活,原、被告应共同努力为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创建一个和谐的家庭。原告请求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洪民审 判 员 常 敏代理审判员 裴凤平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宁 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