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固民初字第689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曹金荣诉被告杨彦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金荣,杨彦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原告曹金荣诉被告杨彦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固民初字第689号原告:曹金荣,女,1985年9月4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固安县人,农民,现住固安县。被告:杨彦青,女,197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丰台区人,无业,现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代理人:马爱民,北京市丰台区东铁营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东大街**号。负责人:孙建国,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曹金荣诉被告杨彦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国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金荣、被告杨彦青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爱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金荣诉称:2014年3月3日15时20分,杨彦青驾驶车牌号为京NN3Z**小型客车,行驶至固安县大广高速出口时,与赵宾驾驶的车牌号为冀R278**小型客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赵宾、曹金荣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固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彦青负全部责任,赵宾、曹金荣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曹金荣经固安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院至大兴仁和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曹金荣的损失为医疗费3500元,误工费4000元,护理费1000元,交通费2000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13000元。杨彦青驾驶车牌号为京NN3Z**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要求被告共同赔偿我的经济损失。被告杨彦青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杨彦青驾驶的京NN3Z**小型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不足的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超出保险范围的,对原告曹金荣的请求合理部分我方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15时20分,杨彦青驾驶车牌号为京NN3Z**小型客车,行驶至固安县大广高速出口时,与赵宾驾驶的车牌号为冀R278**小型客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赵宾、曹金荣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固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彦青负全部责任,赵宾、曹金荣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曹金荣住院治疗7天,支付医疗费2764.22元。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头面部外伤,右眼外伤性肿胀。医嘱建议休息,病情有变,随诊。原告曹金荣及护理人员王学梅均系农村居民。另查明,杨彦青驾驶车牌号为京NN3Z**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病历、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到的损失,有权要求相关责任人予以赔偿。杨彦青驾驶车牌号为京NN3Z**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合理损失中交强险范围以外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按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杨彦青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关于原告合理损失范围和数额则应依法确定。原告医疗费损失有医疗费收据、诊断证明书、病例、用药清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金额过高,按照住院期间7天,每天5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标准过高,误工标准应按照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分行业职工工资标准每天37.16元计算,根据原告伤情及出院医嘱,原告误工期限,本院酌定为14天。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计算标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应按照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分行业职工工资标准计算,计每天37.16元。原告主张的出院期间的护理费,未提供医疗机构证明,本院无法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属于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支持18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未提供医疗机构医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曹金荣合理损失医疗费2764.22元,伙食补助费350元(7天×50元),误工费520.24元(37.16元×14天),护理费260.12元(37.16元×7天),交通费1800元,共计5694.5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曹金荣5694.58元。二、驳回原告曹金荣部分诉讼请求。上列判决第一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履行(本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行;户名:固安县人民法院;帐号:1300170724805000124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书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冯国生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关志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