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黄陂盘民初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杜杏梅与曹小全、张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杏梅,曹小全,张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黄陂盘民初字第00017号原告杜杏梅。被告曹小全。被告张俊。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阳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翠微路特*号宏阳大厦**楼。负责人张代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娟,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刘细咏,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原告杜杏梅诉被告曹小全、被告张俊、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阳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财保公司汉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晓华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杏梅、被告英大财保公司汉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小全、被告张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杏梅诉称:2013年3月21日,被告曹小全驾驶鄂A×××××号蒙迪欧轿车,在巨龙大道源泰铝业门前路段,将行人原告杜杏梅撞到,造成原告杜杏梅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曹小全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杜杏梅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原告杜杏梅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161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2994元。经鉴定,原告杜杏梅的损伤未构成伤残,后续治疗费为3500元,休息时间为120天,护理时间为60天。鄂A×××××号车为被告张俊所有,该车在被告英大财保公司汉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是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906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杜杏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划分情况。证据二:被告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三:医院病历、诊断报告及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诊断情况。证据四:法医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损伤不构成伤残,后续治疗费为3500元,休息时间为120天,护理时间为60天,支出鉴定费1000元。证据五:银行对账单、工资表、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及劳动合同。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证据六:保险单。证明鄂A×××××号车投保情况。证据七: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支出情况。被告曹小全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被告张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被告英大财保公司汉阳支公司辩称:1、本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2、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3、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应以湖北省相关行业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可;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认定。被告英大财保公司汉阳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英大财保公司汉阳支公司对原告杜杏梅提交的证据对证据一、二、三、六、七无异议,对证据四、五不予认可,属原告单方面证据。对上述各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法医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分、鉴定机构具有相关资质,且被告也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五银行对账单、工资表、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及劳动合同足以证实原告的误工损失,因原告的月工资收入数额不等,结合该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的工资为2350元/月。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1日,被告曹小全驾驶鄂A×××××号蒙迪欧轿车,在巨龙大道源泰铝业门前路段,将原告杜杏梅撞到,造成原告杜杏梅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曹小全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杜杏梅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原告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161医院住院治疗21天,支出医疗费12193.6元。2013年5月16日,经武汉平安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未构成伤残,后续医疗费为3500元,休息时间120日,护理时间60日,支出鉴定费100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系武汉源泰铝业有限公司员工,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为2350元/月。原、被告协商赔偿无果,由此产生诉争。鄂A×××××号车为被告张俊所有,该车在被告英大财保公司汉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已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7月19日0时起至2014年7月18日24时止。经依法核算,原告杜杏梅因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2193.6元、后续治疗费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15元/天×21天)、营养费315元(15元/天×21天)、护理费3883.40元(23624元/年÷365天×60天)、误工费9400元(2350元/月÷30天×120天)、交通费酌情认定为300元,合计29907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曹小全承担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曹小全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张俊作为鄂A×××××号轿车的车主,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即在被告曹小全承担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鄂A×××××号车在被告英大财保公司汉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向原告杜杏梅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883.40元、误工费94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3583.4元。对原告杜杏梅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经济损失6323.6元(29907元-23583.4元),因事故车辆在被告英大财保公司汉阳支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已投保不计免赔险),故由该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杜杏梅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金额过高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后期误工费,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杜杏梅经济损失23583.4元。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杜杏梅经济损失6323.6元。三、驳回原告杜杏梅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合计1250元,由被告曹小全、被告张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晓华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肖子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