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商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山东齐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登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齐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苏登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商初字第94号原告:山东齐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培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凤玉,男,1970年12月9日生,汉族,淄博临淄强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登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沈礼兵,经理。原告山东齐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盛建工)诉被告江苏登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以下简称登达建设公司潍坊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盛建工的委托代理人王凤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登达建设公司潍坊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盛建工诉称,被告登达建设公司潍坊分公司在承建山东大森印刷科技有限公司2号车间时,2012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登达建设公司潍坊分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做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截止2013年6月28日,原告按约定供给被告所承建的山东大森印刷科技有限公司2号车间施工工地价值233415元的混凝土,被告仅付款109470元,尚欠原告12394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要求被告登达建设公司潍坊分公司支付原告混凝土货款123945元及违约金20000元,并支付滞纳金30986.25元。被告登达建设公司潍坊分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0日,原告齐盛建工与被告登达建设公司潍坊分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C15、C30型号的混凝土,其中C15价格为每立方260元,C30价格为每立方300元,车泵价格均为每立方25元。合同第六条约定被告未按合同付款,应承担违约金2万元,同时按百分之五承担未付部分混凝土的滞纳金直至货款付清之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共计向被告送货571立方,其中C15型109立方,C30型462立方,货款共计181215元,被告项目负责人李金达于2012年12月31日与原告对账,为原告书写收条一张,载明收到混凝土总计方量571立方。原告于2013年向被告送C30型混凝土共计174立方,因该批混凝土未使用车泵未计车泵价格,货款共计52200元。被告收货后,支付原告承兑10万元及现金9470元,还欠原告123945元未付。为此,形成诉讼。另查明,在本院调取的山东大森印刷包装科技有限公司项目筹建相关联系电话上显示2#车间项目部江苏登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为李金达,王浩磊为材料员、安全员,王炳玉为保管员,在原告提供的送货单78份上,有王炳玉、王浩磊的签名。又查明,原告未起诉江苏登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只起诉江苏登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是因为江苏登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的财产足以支付债务,且有独立的营业执照,有独立的合同专用章和财务专用章。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送货单78份、司机证明21份、收条一张、本院调取的山东大森印刷包装科技有限公司项目筹建相关联系电话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经本院审核,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齐盛建工与被告登达建设公司潍坊分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虽登达建设公司潍坊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但该公司有营业执照,有独立的合同专用章及财务专用章,且财产足以支付欠原告的债务,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供货后,向被告主张支付剩余货款123945元,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0元。因被告支付的违约金足以补偿原告的损失,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登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齐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23945元。二、被告江苏登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齐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20000元。三、驳回原告山东齐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99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由原告山东齐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24元,由被告江苏登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负担42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云波审 判 员 张志红人民陪审员 崔晓华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王 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