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合执异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陈朝阳与被执行人陈传和、潘秀珍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朝阳,陈传和,潘秀珍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申请执行人陈朝阳与被执行人陈传和、潘秀珍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合执异字第1号案外人:陈桂连,女,农民,住合浦县。案外人:赖以琨,男,农民,住合浦县。申请执行人:陈朝阳,男,居民,住合浦县。被执行人:陈传和,男,居民,住合浦县。被执行人:潘秀珍,女,居民,住合浦县。本院在执行陈朝阳诉陈传和、潘秀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陈桂连、赖以琨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陈桂连、赖以琨称,合浦县人民法院查封的位于合浦县常乐镇南区14幢25号的房地产,其中宅基地是陈传和的母亲潘秀芳出钱购买,潘秀芳叫他人以陈传和的名义代办土地证。房屋是赖以坤、陈桂连出资15万元筹建的,有陈传和出具的《收条》为证,房屋虽未办理房产证,但属陈传和、赖以琨、陈桂连的共有财产,法院的查封侵犯了赖以坤、陈桂连的财产权,要求法院中止执行、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朝阳与被告陈传和、潘秀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2年3月27日作出(2012)合民初字第418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位于合浦县常乐镇南区14幢25号的房地产。在本院对该案作出的(2012)合民初字第418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后,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4月8日作出(2013)合执字第470-1号执行裁定书,以该房地产作为陈传和的财产予以查封。案外人陈桂连、赖以琨以该房地产属其与陈传和的共有财产为由向本院提出异议。经查该房地产中的宅基地,已先后于1998年1月16日办理了合浦县(1998)合土批私字第23-42号《建设用地批准书》、于2001年4月18日换发了合浦县(2011)合土批字第23-183号《建设用地批准书》、于2002年4月21日办理了(2002)合国用第0322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载的使用权人均为陈传和。该宅基地上的房屋于2002年期间建成,至今未办理房产证。在本院审查异议过程中,陈桂连、赖以琨提交的《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于1996年至2002年累计共收到陈桂莲交来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用于购买常乐镇南开发区14幢25号的宅基地和合建此房屋之用,建后房产共同所有,如要分开再协商解决。收款人陈传和,2002年12月10日”。陈传和在听证时承认该《收条》是其所立,内容属实,陈朝阳则认为《收条》造假,不存在陈传和与案外人出资共建房屋的事实,该房地产的权属应以土地部门出具的手续为准。另查明,陈传和、潘秀珍是夫妻关系,陈桂连、赖以琨是夫妻关系,陈传和与陈桂连是同胞兄妹关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查封时,土地、房屋权属的确认以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的登记或出具的权属证明为准”,位于合浦县常乐镇南区14幢25号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陈传和名下,故本院以该土地使用权作为陈传和的财产予以查封符合法律规定。至于建造在宅基地上的房屋,案外人提供的《收条》虽然载明陈传和与陈桂连合建房屋,但该《收条》并非房地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房屋权属证明,所以案外人提供的《收条》不足以证明其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该房屋虽然未办理房产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关于“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的规定,该房屋宅基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载明的所有权人是陈传和,案外人也承认陈传和参与建造房屋,因此在案外人不能举证证明其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的情况下,本院以该房屋作为陈传和的财产予以查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案外人陈桂连、赖以琨主张本院查封的上述房地产属其与陈传和的共有财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案外人提出的异议,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陈桂连、赖以琨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沈 盛 华代理审判员 张 强代理审判员 龙 小 莲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代书 记员 黄青蔡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