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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威环商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原告山东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环翠楼支行与被告时海涛、赵云霞、纪军燕、徐建玲及第三人威海欧玛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环翠楼支行,时海涛,赵云霞,纪军燕,徐建玲,威海欧玛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威环商初字第136号原告山东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环翠楼支行(组织机构代码58308239-3),住所地威海市统一路164号。负责人王威,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新祝,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爱云,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时海涛(身份证号码3706321972********),男,197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文登区五龙街**号楼***室。委托代理人吴锦霞,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云霞(身份证号码3706321973********),女,197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海滨北路*号楼***室。委托代理人吴锦霞,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纪军燕(身份证号码3710811976********),女,197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同德��***号***号。委托代理人贾媛媛,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建玲(身份证号码3706321966********),女,196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文登区经区漩夼居委会***号。委托代理人贾媛媛,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威海欧玛贸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594656-X),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海滨北路-9号614。法定代表人赵云霞,经理。委托代理人吴锦霞,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环翠楼支行与被告时海涛、赵云霞、纪军燕、徐建玲及第三人威海欧玛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环翠楼支行之委托代理人王爱云、被告纪军燕、徐建玲之委托代理人贾媛媛、被告时海涛、赵云霞及第三人威海欧玛贸易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吴锦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环翠楼支行诉称,2010年3月12日,原告(原威海市环翠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环翠楼信用社,现更名为原告)与被告时海涛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时海涛人民币200000元,为保证还款,其余被告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时海涛发放贷款。但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故请求判令被告时海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自2011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判令被告赵云霞、纪军燕、徐建玲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鉴于第三人威海欧玛贸易有限公司自愿加入债务关系中,故要求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时海涛、赵云霞、纪军燕、徐建玲均辩称,其借款和保证行为仅是按照公司(即第三人)的要求履行职务行为,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是第三人威海欧玛贸易有限公司,且也是第三人一直在履行偿还借款利息的义务,与四被告本人无关,所以应当仅由第三人承担清偿责任。第三人威海欧玛贸易有限公司陈述,该笔贷款实际借款人为其公司,与被告时海涛等无关。因借款时考虑到公司贷款与自然人借款的利率相差较大,为节省放贷审批时间、贷款中间环节及减轻利息负担,公司要求被告时海涛等员工代为向银行借款,并为之办理了人身保险及其他与贷款相关的一切手续。其公司于2011年3月21日还清被告时海涛于2010年3月21日办理的贷款,但又于2011年3月22日继续办理了涉案借款的手续。被告时海涛并未收到任何款项,该笔借款均由第三人使用和偿还,时海涛等人仅是根据公司要求履行职务行为。因此,第三人要求单独承担该笔贷款的还款责任��免除各被告的责任。同时第三人还表示,若原告不同意免除被告的还款责任,第三人愿意与被告时海涛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时海涛签订(威环环翠楼)农信借字(2010)第76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时海涛人民币2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0年3月12日起至2012年3月1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6.75‰,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利率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是本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违反合同规定的任一条款,贷款人均有权采取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借款人不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对借款人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并约定本合同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该借款合同有被告时海涛的签名及手印,并加盖威海市环翠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环翠楼信用社合同专用章。同日,原告与被告时海涛、赵云霞、徐建玲、纪军燕签订(威环环翠楼)农信高保字(2010)第3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赵云霞、徐建玲、纪军燕自愿为被告时海涛自2010年3月12日起至2012年3月11日止,在威海市环翠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环翠楼信用社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提供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该保证合同加盖威海市环翠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环翠楼信用社合同专用公章,并有被告时海涛、赵云霞、徐建玲、纪军燕的签名及手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3月22日向被告时海涛发放贷款200000元,借款凭证上载明的贷款月利率7.575‰,贷出日2011年3月22日,到期日2012年3月11日;被告时海涛在借款凭证的借款人栏目处签字并按手印。上述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时海涛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余被告也未还款。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时海涛活期存款账户明细一份,证明自2011年11月21日起,被告时海涛未按约定继续向原告支付本金和利息。另外,原告还向本院提供“证明”一份,载明“时海涛在我行借款本金200000元,截止到2014年2月20日,尚欠本金200000元、利息70707.93元。”此后三被告也均未还款。另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于2011年7月11日作出的银监鲁准(2011)249号批复,同意山东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山东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环翠楼支行开业。开业同时,威海市环翠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其中,山东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环翠楼支行原机构名称为威海市环翠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环翠楼信用社。庭审中,原告并不认可本案实际借款人是第三人威海欧玛贸易有限公司,各被告及第三人对其抗辩主张也均未提供证��予以证实;第三人表示愿意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书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时海涛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时海涛、赵云霞、徐建玲、纪军燕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自觉、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约定将借款发放给被告时海涛,被告时海涛应按约定的期限和计息方式偿还借款本息,现借款期限已满,被告时海涛仍未还本付息,故原告请求被告时海涛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又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赵云霞、纪军燕、徐建玲自愿为被告时海涛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被告时海涛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保证人之间未约定��证份额,应视为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可向主债务人追索或向其他保证人追索其应承担的份额。且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故原告要求被告赵云霞、纪军燕、徐建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威海欧玛贸易有限公司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只能认定其自愿加入债务关系,与债务人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其与四被告之间的约定是内部协议,并不影响本案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的效力,即四位被告不脱离本案债务关系。第三人所称原告对四被告的借款属于职务行为是知晓的的答辩因为没有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判决如下:一、被告时海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二、被告时海涛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自2011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执行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利率和计息方法计算);三、被告赵云霞、纪军燕、徐建玲对被告时海涛的上述付款义务在200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时海涛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承担的份额;四、第三人威海欧玛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时海涛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判决于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四被告及第三人威海欧玛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 立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陶乐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