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霸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安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霸刑初字第16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某,又名安程程,农民。2013年12月3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霸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霸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韩景辉,河北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霸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霸检刑诉字(2014)第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牛志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及其辩护人韩景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安某在霸州市开发区辛庄村口,因琐事将刘某乙打伤,致使刘某乙双侧鼻骨、右上颌骨额突骨折。经法医鉴定刘某乙的伤情为轻伤。又查,被告人���某通过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刘某乙的各项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证人刘某甲、郑某、闫某、陈某甲、陈某乙、王某等人的证言,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及伤情照片,公安机关办案说明,民事赔偿调解协议、赔偿凭证、谅解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安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安某自愿认罪且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安某犯故��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张 斌审 判 员 耿亚斌代理审判员 马朝娟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安晶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