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戎云剑与海宁市维曼维特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戎某某,海宁市XX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海商初字第366号原告:戎某某,委托代理人:戴某某。被告:海宁市XX服饰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朱某某。原告戎某某与被告海宁市XX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去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供给被告羽绒等货物,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3713元。原告催讨未果。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3713元及自起诉之日始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结欠原告价款,应当支付��同时被告应赔偿原告自主张权利之日起的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海宁市XX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戎某某价款113713元,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以113713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74元,减半收取1287元,由被告海宁市XX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去英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程 佳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嘉兴市财政局财政专户,账号:399901040000679,开户银行:农行银行嘉兴分行。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