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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商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2014)海商初字第28号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支行诉被告广西防城港碧海轮船有限公司、周雄、林小钦、谢瑞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支行,广西防城港碧海轮船有限公司,周雄,林小钦,谢瑞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

全文

北海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商初字第28号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支行。负责人阮波,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杰,广西海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冷宗晋。被告广西防城港碧海轮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小钦,经理。被告周雄。被告林小钦。被告谢瑞华。四被告委托代理人惠恒琴。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支行诉被告广西防城港碧海轮船有限公司(下称碧海轮船公司)、周雄、林小钦、谢瑞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7日受理后,原被告于3月4日共同向法院申请庭外和解,本院准予其申请,扣除审限一个月。因原被告和解未果,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杰、冷宗晋,四被告委托代理人惠恒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碧海轮船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碧海轮船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28日起至2014年3月28日止,借款期限起始日与借款凭证不一致时,以第一次提款时的借款凭证所记载的实际放款日为准,到期日亦作相应调整。借款利率在提款日基准利率上浮50%,并自提款日起至本合同项下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每12个月根据利率调整当日的基准利率以及上述上浮或下浮比例调整一次。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如借款利率按5.1.3条或5.1.4条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借款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进行相应调整。借款利息自借款转存到借款发放账户之日起计算。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本合同项下的付息日为结息日的次日。如被告不能在付息日付息,则自付息日起计收复利。被告按季付息,自贷款发放后每半年偿还贷款本金50万元,剩余贷款本金到期一次性还清。被告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承诺保证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对不能收回的,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罚息及复利,以及解除本合同,按本合同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原告与被告碧海轮船公司、周雄签订一份《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碧海轮船公司、周雄以自有船舶“碧海轮”号为借款提供担保,与此同时,原告与被告林小钦、谢瑞华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林小钦、谢瑞华对《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碧海轮船公司、周雄于2012年3月30日办理了“碧海轮”号船舶抵押登记。原告于2012年3月31日将贷款600万元贷给被告。被告碧海轮船公司于2012年9月21日、2013年3月21日各偿还本金50万元,尚欠本金500万元。截止2014年1月1日,累计拖欠贷款利息、复息、罚息381395.23元,共欠本息5381395.23元。连带保证人林小钦、谢瑞华亦未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合同关于“按季付息,自贷款发放后每半年偿还贷款本金50万元,剩余部分到期一次性利随本清”的约定,依时依批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因此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宣布借款合同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并解除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故请求法院判决:一、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碧海轮船公司于2012年3月28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复息、罚息,即包括自借款之日2012年3月31日起至2014年1月1日止的利息、复息、罚息381395.23元和2014年1月2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三、判决被告按合同金额20%支付违约金,即人民币120万元;四、判决被告林小钦、谢瑞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五、判决原告有权就被告碧海轮船公司、周雄抵押物“碧海轮”号船舶优先受偿;六、本案律师费173000元,由各被告连带负担;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各被告连带负担。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本金及利息数额不符合事实,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与原告主张的复息、罚息发生竞合,依法不应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碧海轮船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等事实;证据2、碧海轮船公司股东决议书,证明碧海轮船公司股东同意将“碧海轮”号船舶为借款设定抵押的事实;证据3、抵押合同,证明碧海轮船公司、周雄以“碧海轮”号船舶为借款设定抵押的事实;证据4、保证合同,证明林小钦、谢瑞华为借款合同的连带保证人的事实;证据5、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证明船舶所有权人为碧海轮船公司、周雄的事实;证据6、船舶国籍证书,证明船舶所有权人为碧海轮船公司、周雄的事实;证据7、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证明原告与被告碧海轮船公司、周雄办理船舶抵押权登记的事实;证据8、广西北部湾银行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出借600万元给被告碧海轮船公司的事实;证据9、广西北部湾银行还款凭证,证明被告碧海轮船公司于2012年9月21日、2013年3月21日分别偿还本金50万元的事实;证据10、欠款清单,证明被告防城港碧海轮船有限公司尚欠借款本息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10,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其关联性及分歧事项,结合案情及全案证据予以综合审查判断。据此,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2月10日,被告碧海轮船公司对以下事项通过股东决议:一、同意被告碧海轮船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600万元,并同意将“碧海轮”号船舶抵押给原告用以贷款;二、借款期限两年,用公司的主营业务收入还贷款。股东谢瑞华、林小钦在股东决议书上签字、捺印。3月28日,作为贷款人的原告与作为借款人的被告碧海轮船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HT113012032801324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一、借款人以购买燃油、垫付港杂费、零配件维修费等为由,向贷款人借款人民币600万元,期限为24个月。借款期限为第一次提款日起至最后一次还本日止。借款期限起始日与借款凭证不一致时,以第一次提款时的借款凭证所记载的实际放款日期为准。借款凭证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其记载事项如与本合同不一致的,以借款凭证为准。二、借款利率:1、借款利率为年利率,按浮动利率计算,即在提款日基准利率上浮50%,并自提款日起至合同项下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每12个月根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以及上述上浮或下浮比例调整一次。利率调整日为提款日在调整当月的对应日,当月没有提款日的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利率调整日。2、提款日,是指合同项下贷款人发放的借款转存到借款人在贷款人开立的指定借款发放账户之日。首次发放借款时,基准利率是指提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期贷款利率,并按总借款期限确定贷款利率档次。3、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如借款利率按照浮动利率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借款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4、借款利息自借款转存到借款发放账户之日起计算。合同项下的借款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合同项下的付息日为结息日的次日。如借款人不能在付息日付息,则自付息日起计收复利。5、实行浮动利率的借款,按各浮动期当期确定的利率计算利息:单个结息期内有多次利率浮动的,先计算各浮动期利息,结息日加总各浮动期利息计算该结息期内利息。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6、借款按以下方式计收复利: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合同项下的借款逾期或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时,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三、还款及付息:1、借款人应在结息日次日向贷款人支付到期利息,首次付息日为借款发放后的第一个结息日次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2、借款人应按以下约定偿还本金:按季付息,自贷款发放后每半年偿还贷款本金50万元,剩余部分到期一次性利随本清。四、担保: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借款人有义务积极协助贷款人并使贷款人与担保人就本合同之具体担保事项签订编号为DB112210000223《抵押合同》,借款担保的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五、借款人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或变更借款资金的发放和支付的方式或条件:借款人的信用状况下降、主营业务盈利能力下降、借款资金使用出现异常的、未按合同约定用途支付借款资金的、不能有效提供相关交易凭证和资料的以及其他违反合同和借款支付管理要求的。六、借款人的违约情形包括但不限于: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承诺保证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的;借款人明确表示或以其行为表明将不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任一义务的;借款人及其交易对手虚构交易或伪造交易文件或资料的;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未按合同约定方式支付借款资金等情形。七、贷款人救济措施:出现上述“五”、“六”项以及合同约定的贷款人认为可能危及合同项下债权安全的情形中任一情形的,贷款人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且无须提前通知借款人:1、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对不能收回的,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罚息及复利;2、借款逾期的,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逾期是指借款人未按期清偿或超过本合同约定的分次还本计划期限归还借款的行为;3、其他救济措施,包括但不限于:(1)行使担保权利;(2)解除本合同;(3)按本合同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八、费用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还对提款与借款支付、账户使用与监管、借款人的承诺、权利和义务、贷款人的权利和义务、其他违约责任、危及贷款人债权安全的情形和救济措施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阮波、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林小钦均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上盖章、签字捺印。同日,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与被告碧海轮船公司作为抵押人签订了编号为DB1122120000223《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抵押权人依据其与被告碧海轮船公司签订的编号为HT11301203280132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主债权的金额和期限依主合同之约定。被告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务人应当向抵押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抵押权人垫付的有关费用、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以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公证费、律师费等)。抵押物为登记在被告碧海轮船公司和周雄名下的“碧海轮”号船舶。抵押权人主债权到期(包括被抵押权人根据主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提前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实现抵押权。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时,可通过与抵押人协商,将抵押物拍卖、变卖后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或将抵押物折价以抵偿债务人所欠债务。《抵押合同》还对抵押登记、保险、抵押权的实现、抵押人陈述与保证、抵押人承诺、抵押权人承诺、违约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阮波与被告碧海轮船公司、周雄均在《抵押合同》和《抵押物清单》上盖章、签字捺印。原告与被告碧海轮船公司、周雄于3月29日在防城港海事局对“碧海轮”号船舶办理抵押登记。3月28日,原告作为债权人与被告林小钦、谢瑞华作为保证人签订编号为DB20120328001《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债权人依据其与被告碧海轮船公司签订的编号为HT11301203280132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主债权的金额和期限依主合同之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债权人垫付的有关费用、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公证费、律师费等)。债权人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之约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债务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如债权人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债权人均有权要求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或要求保证人与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保证人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债权人放弃、变更或丧失其他担保权益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保证合同》还对保证人陈述与声明、保证人承诺、债权人承诺、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阮波与被告林小钦、谢瑞华均在《保证合同》上盖章、签字捺印。庭审中原告要求保证人与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3月31日,原告向被告碧海轮船公司发放借款600万元,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阮波与被告碧海轮船公司分别在借据编号为HT113012032801324001、HT113012032801324002的《借款凭证》上盖章、签字。以上两份《借款凭证》均载明:金额300万元,借款日期为2012年3月31日,到期日期为2014年3月31日,贷款利率8.3125‰,逾期利率12.46875‰,复息利率12.46875‰。被告除于2012年9月21日、2013年3月21日就编号为HT113012032801324001的借据分别向原告偿还50万元本金外,其他本息至今分文未还,截止2014年1月1日被告拖欠原告本金500万元及利息381395.23元。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综合双方的诉辩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有权解除《流动资产借款合同》以及要求四被告偿还费用的具体数额。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碧海轮船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因被告碧海轮船公司违反了借款合同约定,解除合同条件成立。原被告对抵押物“碧海轮”号船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与被告林小钦、谢瑞华签订《保证合同》,对于被告碧海轮船公司未能清偿《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保证人林小钦、谢瑞华应承担连带责任。依据合同的约定,被告没有按约还款,应承担借款合同金额20%违约金的责任。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依法由借款人承担”,该条款的一切费用已包含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故被告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律师费的责任。四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本金及利息数额不符合事实,罚息约定不明,利息、复息、罚息不能同时适用。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与原告主张的复息、罚息发生竞合,依法不应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但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对尚欠原告的本金及利息数额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解除《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问题。原告与被告碧海轮船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亦未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原告依约已将600万元贷款支付给被告碧海轮船公司,被告碧海轮船公司除偿还100万元外,直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履行偿还到期本金、利息的义务,符合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人未完全履行借款合同项下的任何承诺、保证、义务、责任的情形,即贷款人采取解除合同救济措施的条件已成就,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原告有权依约解除与被告碧海轮船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碧海轮船公司偿还本金及利息、复息、罚息的问题。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原告与被告碧海轮船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解除后,被告碧海轮船公司应当向原告偿还尚欠的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截止2014年1月1日,被告碧海轮船公司除向原告偿还本金100万元外,尚欠原告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复息、罚息381395.23元,自2014年4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被告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利息、复息、罚息。四被告庭审后提交的书面辩论意见认为,上述本金及利息的数额不符合事实和利息约定不明,但四被告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碧海轮船公司约定的利息、罚息和复息符合借款合同约定,并未违反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且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对被告碧海轮船公司拖欠的本金500万元及利息381395.23元亦无异议,故被告上述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就“碧海轮”号船舶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原告与被告碧海轮船公司、周雄自愿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碧海轮船公司、周雄以其名下的“碧海雄”号船舶作为向原告借款的抵押物,并在防城港海事局对“碧海雄”号船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下称《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之规定,原告依借款合同的约定解除《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即原告主债权提前到期,被告碧海轮船公司、周雄抵押担保的债务履行期限亦随主债权提前到期,现被告碧海轮船公司未按期还本付息,原告有权就抵押物“碧海轮”号船舶优先受偿。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林小钦、谢瑞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原告与被告林小钦、谢瑞华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合法有效。该合同约定了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均有权要求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或要求保证人与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保证人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被告碧海轮船公司就其与原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了“碧海轮”号船舶作为借款担保,同时被告林小钦和谢瑞华对该债务承诺连带责任保证。依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之规定,现被告碧海轮船公司不按时履行支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要求被告碧海轮船公司还本付息,并要求被告林小钦、谢瑞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与“碧海轮”号船舶的担保人被告碧海轮船公司、周雄同时履行担保责任,符合《保证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碧海轮船公司承担借款合同金额20%违约金的问题。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被告不能按期返还借款的,应当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12.4.5中约定了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借款逾期的,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该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为借款利率上浮50%,借款利率为提款日基准利率即提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期贷款利率上浮50%,也就是说被告碧海轮船公司应支付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即原告主张的罚息利率已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期贷款利率2.25倍,具有惩罚性,支付逾期利息即具有承担因违约逾期还贷而支付违约金的性质。因此,原告主张被告碧海轮船公司承担罚息的性质与违约金的惩罚性质是一致的,不能因被告碧海轮船公司的一个违约行为同时受到性质相同的惩罚。另原被告约定的罚息及计算标准均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和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规定,故本院支持原告对被告碧海轮船公司承担罚息的主张,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碧海轮船公司承担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四被告承担律师费173000元的问题。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律师费已实际产生,故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律师费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支行与被告广西防城港碧海轮船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28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被告广西防城港碧海轮船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支行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复息和罚息381395.23元(暂计至2014年1月1日,自2014年1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利息、复息和罚息);三、对被告广西防城港碧海轮船有限公司承担的上述第二项债务,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支行有权就被告广西防城港碧海轮船有限公司、周雄名下的“碧海轮”号船舶优先受偿;四、对被告广西防城港碧海轮船有限公司承担的上述第二项债务,被告林小钦、谢瑞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87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2870元,由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支行负担12780元,四被告共同负担50090元,并随上述债务迳付原告,本院对原告诉讼费用预交款不另行清退。本案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账号:20×××77,开户行:农行南宁市万象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名胜代理审判员  韦振斌代理审判员  苏维琳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朱世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