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和头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金锡俊与太光旭、梁长占、和龙市东城镇光东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锡俊,太光旭,梁长占,和龙市东城镇光东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和头民初字第14号原告:金锡俊,男,住和龙市。被告:太光旭,男,住和龙市。被告:梁长占,男,住和龙市。被告:和龙市东城镇光东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和龙市东城镇光东村。法定代表人:金淳哲,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朴青仁,男,住和龙市。原告金锡俊诉被告太光旭、梁长占、和龙市东城镇光东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明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锡俊,被告梁长占、村委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光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锡俊起诉称:1995年1月1日,原告金锡俊与被告村委会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为1995年1月1日至2026年12月30日止。原告于2003年将承包地出租给被告太光旭耕种,本人上延吉打工,后同年上韩国劳务。2012年12月末,原告回国后打算将土地从被告太光旭处收回由自己来耕种,但发现被告太光旭已将原告承包的土地私自转让给被告梁长占,并以原告的名义签订了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梁长占之间的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并非原告所签,合同上原告的签名系伪造,该合同为无效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原告与被告梁长占之间签订的流转合同无效,并要求被告梁长占返还原告承包的土地。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和被告的自然情况;二、农村土地承包使用期合同复印件一份(共六页),以证明本案诉争土地是原告依法承包的,至今登记在原告的名下;三、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复印件一份(共三页),以证明该合同未经过原告的同意,因此该流转合同不成立。被告太光旭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梁长占答辩称:不同意返还土地。因为2003年2月20日左右,被告听被告太光旭说有弃耕的土地(该争议的土地),让被告到村委会耕种这块土地。被告到村委会说明要耕种此土地,村委会很高兴,并同意让被告耕种。随后,被告向村委会交纳13000元的土地流转费,并于2003年2月20日到和龙市东城镇经营管理站办理了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将这块土地转让给被告至2027年12月份为止。因为,2003年种地粮食不值钱,还得交纳农业税等,当时种地确实不挣钱。当时原告也是同意了,不然能等到10多年才回来要地。原告现在回来要地是没有任何理由和法律依据,因为村委会是发包方,农民放弃土地不种地是违法的,村委会有权把放弃的土地流转给其他农民种地,被告是合理合法的种地,故不同意返还土地。被告梁长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复印件一份(共三页)及农村承包合同管理收费专用票据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因原告弃耕土地,所以村委会将土地转让给被告。被告村委会答辩称:当时村委会确实在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上盖公章,村委会没有会议记录,所以没有依据。村委会方认为当时盖公章是个人行为,而不是村委会的行为。被告村委会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一号证据,被告梁长占、村委会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二号证据,被告村委会未提出异议,被告梁长占提出异议,但该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三号证据,被告承认该证据中的签字不是原告本人签字,且事后也未得到原告的追认,该证据缺乏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梁长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承认该证据中的签字不是原告本人签字,且事后也未得到原告的追认,该证据缺乏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综合认定如下事实:1995年1月1日,原告金锡俊以家庭承包的方式与村委会采取家庭承包的方式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承包了25.72亩的土地(水田6.82亩的四至为东:边,西:龙洙,南:春善,北:甲珍,旱田18.90亩的四至为东:边,西:洪日,南:沟,北:边),承包期限为:1995年1月1日起至2026年12月30日止。2003年1月份,因原告上韩国打工,将承包地交给给被告太光旭耕种。2003年2月份,被告太光旭未经原告的同意,私自将土地以转让的方式流转给被告梁长占。被告梁长占当时到村委会核实后,与村委会负责人一起到了和龙市东城镇经营管理站,在原告不在场的情况下,以原告的名义办理了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当时办理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的村委会负责人林虎奎和经营管理站鉴证员朴斗伍都已去世。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规定,原告家自1995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起即耕种争议土地,取得该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告将具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出租给被告太光旭耕种,且未约定耕种时间,双方的流转关系应为不定期的土地经营权出租关系。被告太光旭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原告具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转让给被告梁长占,应属无权处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的规定,被告太光旭与被告梁长占之间的土地流转合同无效。对于被告村委会与被告梁长占之间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因发包方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或者因发包方收回承包方弃耕、撂荒的承包地产生的纠纷,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发包方已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承包方以发包方与第三人为共同被告,请求确认其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承包地并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但属于承包方弃耕、撂荒情形的,对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的规定,被告村委会未经原告的同意,私自以原告的名义与被告梁长占签订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的行为,应认定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梁长占返还其具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的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太光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金锡俊与被告梁长占签订的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无效;二、被告梁长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本耕作期结束后返还给原告金锡俊具有承包经营权的25.72亩的土地(水田6.82亩的四至为东:边,西:龙洙,南:春善,北:甲珍,旱田18.90亩的四至为东:边,西:洪日,南:沟,北:边)土地。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有被告梁长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明哲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郑 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