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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二中民终字第04852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刘德永与刘德阔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德永,刘德阔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二中民终字第048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德永,男,1952年5月2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德阔,男,1950年6月26日出生。上诉人刘德永因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4)房民初字第012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2月,刘德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1981年11月10日北京市房山区政府批准确立了我拥有一处位于北京市×××48号(原林权证为×××一队)的宅基地,我自此对该宅基地拥有合法的使用权、林木享有所有权。2010年7月10日,刘德阔未经我允许,也没有经过有关部门的批准,强行在我的宅基地上建了四间北房、东房二间及院墙。我对此多次阻止刘德阔建房,后经村委会多次调解无效。刘德阔建在我宅基地上的房屋及院墙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妨害了我对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刘德阔拆除建在我宅基地上的北房四间、东房二间及院墙,并将拆除的建筑垃圾全部清理干净,将院落恢复到刘德阔建房前的状态;2、诉讼费由刘德阔承担。刘德阔辩称:不同意刘德永的诉讼请求。第一、我的房子是建在父母遗留的老宅基地院内。该宅基地并不是刘德永的;第二、我建房前与刘德永达成了协议,刘德永同意我在此处建房,并且指定位置让我建造房屋。刘德永还协助我到村里办理了相关手续。再有,房子从建设开始,到主体完工,经历了半年左右,刘德永说不知情是违背事实的;第三、我认为宅基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继承并处分,我既有权继承父母的使用权,并且刘德永同意我建房,也视为刘德永对自己的部分宅基地处分给我使用。我有合法的使用依据。房子是我独立所建,房屋所有权应属于我的合法财产,应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刘德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刘德永的诉讼请求,保护我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刘德永与刘德阔系兄弟关系。该二人父母在北京市×××48号遗留一块宅基地。刘德永一直在此宅基地上居住。2010年7月开始,刘德阔在北京市×××48号院院内建造房屋及院墙,共建造北房四间、东房二间及院墙。刘德永以房山县林权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作为证据,主张其对北京市×××48号的宅基地拥有使用权,并要求刘德阔将建在该宅基地上的房屋及院墙拆除。刘德阔辩称其亦对该争议宅基地拥有使用权,且其建造房屋时已征得刘德永的同意。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宅基地使用权纠纷应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中,刘德永与刘德阔之间的争议,实为双方对宅基地使用权的纠纷。现刘德永以房山县林权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作为依据,确定其宅基地使用权,应到人民政府处理解决。现刘德永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决涉及宅基地使用权关系纠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刘德永应先经人民政府确认宅基地范围后,再行处理恢复原状纠纷。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于2014年3月裁定:驳回刘德永的起诉。裁定后,刘德永不服,要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审理。理由是:我提交的房山县政府颁发的林权证上明确写明该土地的种类为宅基地,对宅基地的具体位置及范围都有描述,因此应以此认定我的宅基地使用范围。刘德阔同意原审裁定。经审理查明,刘德永与刘德阔系兄弟关系。该二人父母在北京市×××48号遗留一块宅基地。刘德永一直在此宅基地上居住。2010年7月开始,刘德阔在北京市×××48号院院内建造房屋及院墙,共建造北房四间、东房二间及院墙。诉讼中,刘德永主张其对北京市×××48号的宅基地拥有使用权,并提供了房山县林权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作为证据,并以此为由要求刘德阔将建在该宅基地上的房屋及院墙拆除。刘德阔辩称其亦对该争议宅基地拥有使用权,且其建造房屋时已征得刘德永的同意。本院认为,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主张享有涉案宅基地的使用权,说明对于涉案宅基地的使用权双方尚存争议,而该争议应由人民政府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另外,林权证是依据相关法律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对林地、林木进行登记造册,颁发的确认林地、林木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法律证书。因此,刘德永提供的林权证仅能证明该土地的性质为宅基地,但不能作为其享有涉案宅基地使用权的证据。刘德永以其持有的林权证作为证据,要求撤销原审法院裁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刘德永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轶稚代理审判员  刘永民代理审判员  王 广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刘梦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