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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贺民初字第1257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原告侯广庆与被告李建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广庆,李建团,刘春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贺民初字第1257号原告侯广庆,男,汉族,初中文化,司机,宁夏石嘴山市人,现住石嘴山市惠农区。委托代理人姚波,贺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李建团(曾用名李建田),男,汉族,河南省邓县人,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邓县,现住址不详。被告刘春锋,男,汉族,湖南省邵阳县人,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县,现住址不详。本院于2013年9月9日受理了原告侯广庆与被告李建团、刘春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广庆及委托代理人姚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建团、被告刘春锋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广庆诉称,2007年11月19日15时20分许,被告李建团驾驶宁A-K17**号轻便普通货车,车上乘坐车主被告刘春锋,沿国道10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215公里+600米处与原告侯广庆驾驶宁A-K27**号小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及原告车上乘坐的李元元、孙小龙、任争魁、任娟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李建团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一、要求被告李建团赔偿原告侯广庆财产损失共计57775元并由被告刘春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中1、原告支付宁夏兆力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费53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1125元,合计54125元;2、原告花费交通费3000元、伤残鉴定费650元,合计3650元);二、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李建团、刘春锋承担。原告侯广庆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实2007年11月19日15时20分许,被告李建团驾驶宁A-K17**号轻便普通货车(车上乘坐车主刘春锋),沿G10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215公里+60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宁A-K27**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李建团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证据二、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2010)贺民初字第526号民事判决书、(2011)贺执恢字第67-1号执行裁定书各一份(原件),欲证实1、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其所有的宁A-K27**号轿车受损,经贺兰县人民法院判决确认产生修理费53000元,负担案件诉讼费1125元,共计54125元;2、在贺兰县人民法院执行该案过程中作出执行裁定书,将原告所有的宁A-K27**号轿车用于抵顶宁夏兆力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费53000元及案件诉讼费1125元的事实,该财产损失应当由二被告承担。证据三、交通费发票一组,欲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其所有的宁A-K27**号轿车受损维修,原告支出交通费3000元的事实。证据四、(2008)贺刑初字第3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实贺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书已认定被告李建团明知自己所持驾驶证不能驾驶宁A-K17**号轻便普通货车,却予以驾驶,具有重大过失。被告刘春锋系该车的所有人,雇佣被告李建团之前没有认真审查被告李建团的驾驶资格,同意被告李建团驾驶该车有一定的过错,被告李建团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被告刘春锋应对被告李建团所负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证据五、(2012)贺民初字第42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欲证实原告就本案曾于2012年2月20日向贺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后因各种原因于2012年5月30日提出撤诉,贺兰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日作出(2012)贺民初字第4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因此原告至今仍有权向二被告提起诉讼主张赔偿相应的损失。被告李建团、刘春锋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侯广庆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9日15时20分许,被告李建团受被告刘春锋雇佣无证驾驶被告刘春锋所有的宁A-K17**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国道109线1215公里600米路段处,因未按规定超车,遇相向行驶的原告侯广庆驾驶的违规载客营运的宁A-K27**号轿车(车内乘坐任娟娟、孙小龙、李元元、任争魁)相撞,造成原告侯广庆及乘客人任娟娟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07年12月1日,贺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建团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乘车人无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其所有的宁A-K27**号轿车受损,被送往宁夏兆力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产生修理费53000元。因原告无力交纳,宁夏兆力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将侯广庆诉至本院,本院于2010年4月23日作出(2010)贺民初字第5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侯广庆支付宁夏兆力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费53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1125元。该案在执行过程中,经侯广庆与宁夏兆力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协商,双方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本院作出(2011)贺执恢字第67-1号执行裁定书,将侯广庆所有的宁A-K27**号轿车以54125元的价格抵顶给宁夏兆力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用以抵顶修理费53000元及案件诉讼费1125元。同时查明,被告李建团因本次交通事故涉嫌交通肇事,贺兰县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广庆及任娟娟分别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李建团、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春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共同赔偿各项经济损失。本院先行对刑事部分进行了审理,以被告人李建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同时于2008年11月7日作出了(2008)贺刑初字第3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认定:“被告人李建团受雇于附带民事被告人刘春锋,李建团明知自己所持驾驶证不能驾驶宁A-K17**号车,却予以驾驶,具有重大过失。刘春锋系宁A-K17**号车的所有人,雇佣前没有认真审查被告人李建团的驾驶资格,同意被告人李建团驾驶,有一定过错,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被告人李建团和附带民事被告人刘春锋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广庆要求赔偿的后续治疗费和车辆损失费因实际没有发生,故对其诉讼请求本案不予支持。本案肇事车辆于2007年9月11日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该车辆是在保险期内发生肇事,由于被告人证照不符,被交警部门认定其承担全部责任。一般而言,机动车交通肇事造成的损害无非两部分,即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证资格,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规定只免除了财产赔偿责任,并未免除保险公司对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保险公司对其人身损害进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辩称的不承担赔偿车辆损失的理由予以支持,不承担人身损害的理由不予采纳。……”2012年2月20日,原告就本案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于2012年5月30日又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12年6月1日作出(2012)贺民初字第4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原告侯广庆撤回起诉。另查明,被告李建团驾驶的宁A-K17**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的投保期限自2007年9月11日零时起至2008年9月10日24时止,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分别为医疗费赔偿限额为8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赔偿限额为5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侵权行为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侯广庆驾车与被告李建团驾驶被告刘春锋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相撞,造成原告及原告车内乘坐的李元元、孙小龙、任争魁、任娟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建团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原告车内乘坐人李元元等人均无责任,被告李建团应对其过错责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免除了对原告财产损失赔偿的责任。原告向被告李建团主张车辆修理费53000元以及承担的案件诉讼费1125元、交通费3000元、伤残鉴定费650元,财产损失共计57775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的规定,其中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53000元提供了确实、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该项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原告主张其与宁夏兆力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承担案件诉讼费1125元,该费用不属于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提供了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考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其所有的宁A-K27**号轿车无法继续使用,产生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酌情考虑予以支持交通费1000元;关于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650元,未提供相应票据予以佐证且在本院受理原告起诉另一案件中已主张,故本案中本院不予支持。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刘春锋作为雇主,雇佣前没有认真审查被告李建团的驾驶资格,同意被告李建团驾驶,有一定过错。因此,被告刘春锋应对被告李建团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53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共计54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建团、刘春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团赔偿原告侯广庆车辆修理费53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共计5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刘春锋对被告李建团上述第一项判决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侯广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6元(原告立案时缓交608元)、公告费260元,由原告侯广庆负担案件受理费116元,由被告李建团、刘春锋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1100元、公告费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丽波审 判 员  周新涛人民陪审员  沈建平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禹云霞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其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页共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