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桓商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县支行与穆冠诚、田华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县支行,穆冠诚,田华伟,穆冠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桓商初字第32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县支行,住所地:桓台县。负责人:宗新,行长。委托代理人:魏义月,山东大地人(桓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穆冠诚,男,1979年9月23日生,汉族,桓台县人。被告:田华伟,男,1972年12月4日生,汉族,桓台县人。被告:穆冠龙,男,1972年5月20日生,汉族,桓台县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县支行(以下简称桓台农行)诉被告穆冠诚、被告田华伟、被告穆冠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建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桓台农行的委托代理人魏义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穆冠诚、被告田华伟、被告穆冠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桓台农行诉称:2009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穆冠诚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0元,授信期限至2012年9月15日,采取利随本清还款方式,三户联保方式三年内循环使用,单笔借款期限不超过12个月,被告田华伟、被告穆冠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到期后,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穆冠诚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截至2014年3月3日的利息8311.92元及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被告田华伟、穆冠龙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穆冠诚未提出答辩。被告田华伟未提出答辩。被告穆冠龙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6日,被告穆冠诚、被告田华伟、被告穆冠龙采用三户联保的方式与原告桓台农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为穆冠诚,贷款人为桓台农行,保证人为田华伟、穆冠龙。借款金额为可循环借款额度叁万元。借款用途为购化肥。放款途径为按本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田华伟银行卡。用款方式为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六个月。在额度有效期内,单笔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须在归还该笔借款本金的50%后,归还部分的额度方可再次循环使用。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还款方式采用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债务最高余额为本合同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一倍。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对违约使用部分从违约使用之日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10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2011年9月10日原告桓台农行将涉案借款30000元发放至被告穆冠诚卡号为×××7510的银行卡上。截止到2014年3月3日,被告穆冠诚尚欠原告桓台农行借款本金30000元、借款利息8311.92元;被告田华伟、被告穆冠龙未履行保证责任。以上事实,由原告桓台农行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银行记账凭证及原告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桓台农行与被告穆冠诚、被告田华伟、被告穆冠龙之间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桓台农行在合同签订后按照约定向被告穆冠诚发放了借款30000元,但被告穆冠诚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故,原告桓台农行诉求被告穆冠诚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2014年3月3日前的利息8311.9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求后期利息应按照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自2014年3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田华伟、被告穆冠龙自愿为被告穆冠诚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田华伟、被告穆冠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穆冠诚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穆冠诚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穆冠诚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县支行2014年3月3日前的借款利息8311.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穆冠诚按照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县支行自2014年3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田华伟、被告穆冠龙对上述第一、二、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田华伟、被告穆冠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穆冠诚追偿。六、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9元,由被告穆冠诚负担;被告田华伟、被告穆冠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建峰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荆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