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泗商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田新昌与马防、孟凡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新昌,马防,孟凡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泗商初字第262号原告:田新昌,农民。被告:马防,居民。被告:孟凡丽,1973年月日生,居民。原告田新昌与被告马防、孟凡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靳新立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新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防、孟凡丽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新昌诉称,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被告因做生意向我借款8万元,我虽多次催要,但被告拒不偿还,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8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防、孟凡丽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5月15日二被告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借期半年,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后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二被告借款事实清楚,且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二被告应当偿还借款。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防、孟凡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田新昌借款8万元。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靳新立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刘承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