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华法民初字第1980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康鹏飞与程利宽、黎洪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鹏飞,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华法民初字第1980号原告康鹏飞,男,汉族,1988年3月10日出生,住址安阳市文峰区彰德路**号院*号楼*单元***室,身份证号4105221988********,联系电话1383937****。委托代理人韩洪峰,男,汉族,1970年10月17日出生,住址濮阳市金堤路**号院,身份证号4109011970********,联系电话1363968****。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797252-X,住所地濮阳市中原路中段美景嘉园26幢10号商铺。负责人高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莉臻,该公司员工,联系电话1351391****。原告康鹏飞与被告程利宽、黎洪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鹏飞的委托代理人韩洪峰,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莉臻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康鹏飞向本院提出对被告程利宽、黎洪强撤诉的申请,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鹏飞诉称,2014年2月17日14时30分许,殷瑞军驾驶豫EPF0**号轻型厢式货车行驶到濮阳市濮台路明日星城小区门口处,与程利宽驾驶的豫JQA3**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程利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殷瑞军无事故责任。经查得知,事故车辆豫JQA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共计33006元(包括:车辆损失31806元、评估费1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评估报告是原告单方委托的,不予认可。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合法的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诉讼费、评估费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7日14时30分,在濮阳市濮台公路明日星城小区门口处,程利宽驾驶登记在黎洪强名下的豫JQA3**号小型普通客车与殷瑞军驾驶的、原告自有的豫EPF0**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2月27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第08178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程利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当事人殷瑞军无事故责任。2014年2月17日,河南至恒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自有的豫EPF0**号轻型厢式货车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坏程度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该车车损总价值为31806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2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豫JQA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据、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认定,程利宽在本次事故中的驾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审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在本次事故中,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豫JQA3**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的承保人,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其所承保的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车辆损失31806元、评估费12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及有效票据予以确认。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共计3300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财产损失共计3300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康鹏飞财产损失共计330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5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10份,并按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7日内逾期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志勇审 判 员  王婵微人民陪审员  魏艺杰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王耀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