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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赵朝君与东丰县金龙酒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朝君,东丰县金龙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548号原告赵朝君。被告东丰县金龙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仁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辉,系吉林军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朝君诉被告东丰县金龙酒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信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潘显波、代理审判员齐曼丽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朝君、被告东丰县金龙酒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朝君诉称:2008年9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就金龙酒业粮库岗上的三层楼房及二层厢房的外墙保温及楼顶彩钢瓦的承包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负责材料及工时费,工程款被告于2008年12月末一次性给付原告。该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10月1日开始施工,10月22日原告承包的工程完工,被告验收合格。但原告在12月末找到被告索要工程款时被告以各种理由没有给付,只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一张,该欠据约定被告于2011年3月30日之前将全部工程款给付原告,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工程款,但被告均不予给付。故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同权益。综上所诉,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870,000.00元人民币并承担同期银行存款利息57,420.00元人民币;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东丰县金龙酒业有限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建设工程款是513,0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的870,000.00元欠条中包括利息,并且有重复计息。原告赵朝君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施工的事实。被告东丰县金龙酒业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二、《欠据》三份,证明原告欠被告工程款513,000.00元及计算利息工程款本金共计870,000.00元的事实。被告东丰县金龙酒业有限公司对工程款513,000.00元无异议,对计算利息有异议,利息过高,重复计算。被告东丰县金龙酒业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日,原告赵朝君与被告东丰县金龙酒业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原告赵朝君承包被告东丰县金龙酒业有限公司三层楼房、二层厢房的外墙保温及楼顶彩钢瓦。工程完工后,2008年10月26日,被告东丰县金龙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仁发给原告赵朝君出具欠其工程款513,000.00元的欠据一张。2009年2月8日,被告东丰县金龙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仁发给原告赵朝君出具欠其工程款463,000.00元欠条一张,并约定利息自2009年1月1日起按月利3分计算。2010年12月20日,被告东丰县金龙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仁发又给原告赵朝君出具欠其工程款870,000.00元欠据一张,约定还款日期到2011年12月20日。现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自2008年10月26日起至起诉时止,被告东丰县金龙酒业有限公司欠原告赵朝君的工程款本金为513,000.00元的事实,但是被告东丰县金龙酒业有限公司认为欠据中三分利约定过高,并且重复计息。因被告东丰县金龙酒业有限公司未给付工程款,故原告赵朝君诉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870,000.00元人民币并承担同期银行存款利息57,420.00元;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赵朝君与被告东丰县金龙酒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东丰县金龙酒业有限公司欠原告赵朝君工程款513,000.00元,双方均认可且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东丰县金龙酒业有限公司没有按《协议书》的约定履行给��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工程款513,000.00元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给付标准虽然有约定,但是约定标准过高,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丰县金龙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赵朝君工程款51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10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3,074.0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东丰县金龙酒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信审 判 员  潘显波代理审判员  齐曼丽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臧 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