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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1800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余振东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振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1800号原告余振东。委托代理人胡小汉,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李刚,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振东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文忠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振东的委托代理人胡小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振东诉称:2013年8月8日19时,原告驾驶牌号为沪A7XX**的轿车与李开志驾驶的牌号为沪D3XX**的中型货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老港镇两港大道通源西路闸道口处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与李开志的车辆均损坏。交警部门认定,李开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车辆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损失为人民币84,94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310元。另原告车辆发生施救费800元。上述损失合计88,050元。原告车辆向被告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向被告索赔,被告未予赔付。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付保险金88,050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证明保险事故的发生和责任的认定;证据二、行驶证、驾驶证,证明驾驶员身份情况及车辆信息;证据三、商业险保险单及条款,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证据四、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事故车辆照片,证明事故车辆受损情况及车辆损失金额;证据五、评估费发票,证明产生的评估费用;证据六、牵引费发票,证明产生的牵引费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保险关系、保险事故没有异议。对具体的理赔有异议,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本案原告车辆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系无责,保险公司可以不予赔偿。对于车辆损失的金额,被告不予确认,关于维修费,要求原告提供维修费发票和清单。若原告主张将权益转让给被告的话,原告应提供全责方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用于追偿所需要的材料。被告未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对证据二,请法庭给予被告五个工作日的时间核实行驶证是否年检、驾驶证是否符合赔付标准;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对证据四、证据五不予认可,由于车辆未经拆检就已经评估,要求提供评估细节的所有定损照片;对证据六,由于原告没有提供作业单,仅仅凭借发票不能确定系本次事故发生,对该项目被告仅认可上海市的牵引标准一次250元。基于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8月22日,原、被告签订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车辆为苏C3XX**明锐轿车;承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61,7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18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17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8月8日19时,原告驾驶牌号为沪A7XX**的轿车与李开志驾驶的牌号为沪D3XX**的中型货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老港镇两港大道通源西路闸道口处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与李开志的车辆均损坏。交警部门认定,李开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2013年9月26日,原告车辆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损失为84,94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310元。另查明,原告车辆沪A7XX**车牌号原为苏C3XX**,2013年6月5日,在事故发生前,涉案车辆牌号由苏C3XX**变更为沪A7XX**。针对被告辩称,原告表示,如权益转让给被告,被告向全责方追偿的话,全责方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应由被告调取。关于修理费发票和清单,现在车辆在修理厂,虽然已经修复,但是由于无力支付修理费,所以没有提取。原告主张的是车辆损失费用,并不是车辆的修理费,所以被告应予赔付。对此,被告要求对涉案车辆进行重新评估。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评估结论存在程序违法或者评估人员没有资质的情况。原告明确,事故发生以后,侵权方所在的保险公司没有对原告车辆进行定损,原告也没有获得侵权方的赔偿。原告未能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施救费的作业单。审理中,上海诺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8日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涉案车辆于2013年8月8日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损坏,之后在我修理厂修理完毕,因原告未与我修理厂进行车辆修理费结算,故该车在我修理厂未能提车,相关的修理费发票及修理清单也未出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就其所拥有的车辆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则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被告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本案中,原告就其系争损失而言,既可以要求事故侵权责任方李开志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也可以就实际损失要求被告依约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原告获得保险理赔后,被告则依法取得向李开志请求代位赔偿的权利。现原告选择基于合同关系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保险理赔责任。在2013年8月8日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的损失,并无侵权车辆保险公司进行定损,直至2013年9月26日原告才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进行评估,原告的行为并无过错,且相关的评估机构具有资质,故本院对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原告车损出具的评估结论认定具有证明力,原告的车损当以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定的84,940元来确定。相应的评估费2,310元,亦应由被告承担。至于被告要求对涉案车辆进行重新评估,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评估部门出具的评估结论存在程序违法或者评估人员没有资质的情况,故本院对被告的申请不予准许。关于维修费争议,因相关修理厂已出具证明,证实原告车辆已修复,由于原告尚未支付修理费,未能提车及领取发票。上述证据结合评估结论,可以证明原告的损失实际存在,被告应依约支付保险金。关于施救费,原告虽提供了发票,但该发票系定额发票,未能充分证明系本次事故发生。因原告未能提供作业单予以证明,故本院采纳被告的意见,认定被告应赔付该项目金额250元。综上,被告应赔付原告保险金合计87,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余振东保险金人民币87,500元;二、驳回原告余振东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1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0.50元,由原告余振东负担人民币6.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人民币99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忠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徐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